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134號
KSHM,91,上更(一),134,200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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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十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重利部分除外,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 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 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千二百元,借款時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二分,即每借 一萬元利息每月二百元,若逾期未清償,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以複利月 息二分半計算。嗣告訴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分毫未償,伊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限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清償上開債務,詎告訴人 仍不理會,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早上七時許,乃前往告訴人澎湖馬公市○○ 里○○街一五0號四樓住處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經雙方會算債務金額後 ,確認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共十四萬四千五百元 ,告訴人並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先清償部分金額即四萬四千五百元,餘 額十萬元部分他日再清理,該約定旋以書面方式由伊書寫內容,並由告訴人親蓋 印章於書面,立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完成之。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期 ,告訴人猶未依上開約定清償債務,伊不得已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持上 開借據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因告訴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乃對告訴人之財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實施中,業已清償包括上開債務、利息及執行費用在內總計十五萬四千 七百元。伊向告訴人請求上開借款並獲清償,依法有據,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三、經查:
㈠按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固多預扣利息,然逾期未清償本金者,借款人仍有逐期清償 利息之債務,此為吾人生活上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始終主張告訴人向其借五萬 元、一萬五千二百元及一萬元,利息二分,複利計算,嗣因告訴人未清償本息, 經催告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在告訴人家中會算,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止,告訴人應償還本息合計十四萬四千五百元等語。告訴人則稱其向被告借二 次錢,一次五萬元,一次二萬元,以前月息四分,都有依約履行,但最近還不出 來,第一次開支票,第二次開取款條,單利計算,利息清償至八十六年三、四月 間,其有償還部分利息,且有去被告家工作沒有拿工錢,算一算應只剩欠七萬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二十三頁、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條 頁)。被告與告訴人就尚欠本金若干、利率為二分或四分、單利或複利計算等陳



述固有不同,但對告訴人尚欠本金及有部分利息未還,借款時有簽發支票及開立 取款條予被告持有等事實,則相一致。
㈡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莊秋葉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被告確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早上八時前至告訴人住處商談債務處理事宜,參諸系爭借據係 利用都家堡速食店點餐單背面空白處所書寫,有系爭借據一紙足憑,而告訴人甲 ○○亦自承伊有二個女兒在都家堡上班,伊家中置有其女兒攜回家中做雜用之都 家堡點餐單,該點餐單並非一般人隨手可得等情,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係於告訴人 家中做成,並經告訴人同意蓋章一節,即屬有跡可尋,尚非無稽。而告訴人於本 院供稱:「借據用紙是我家的,而被告是在我家寫的,因為金額太多,所以我沒 有在借據上蓋章」,惟告訴人於原審却供稱:「我家也有那種紙,但是被告為何 會有這種紙我並不知道」(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可見告訴人前後之指訴並不一 致,應難採信。
㈢告訴人之妻莊秋月證稱被告有到其家中,渠為之開門後即進入房間,因為要趕上 八點鐘的班,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談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告 訴人亦證稱當日(指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其太太有在家,但不在場(見偵查卷 第十三頁)。則莊秋月並未在場親身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談判之經過,其所證家中 沒有這麼大印章,告訴人不可能會蓋這個章云云,即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依法無證據能力。而一人有多顆印章,乃極平常之事,不能以借據上之印章與告 訴人在金融機關之印鑑不同,即謂被告有偽造印章情事。 ㈣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就上開債務聲請原審法院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 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該支付命令於文澳派出所合法送達後,告訴人因未於二十日 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一節,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包括本金、利息 及執行費計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予上訴人,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係於告訴人家中經 告訴人同意作成,並非不可採;告訴人雖陳稱伊未前往文澳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 令,並與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文澳派出所報告書所附寄存文書登記簿之記載相符, 惟查送達人就該支付命令予以寄存送達時,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達人門 首,告訴人既自承其與家人天天返家,自無不知有該支付命令待領之情事,參諸 本案偵查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命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到庭陳述之傳票(見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亦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 文澳派出所,而告訴人是日準時出庭受訊一情,益明。告訴人明知支付命令寄存 於派出所而遲不前往領取,俟該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五、六月聲請 原審就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後,告訴人始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其動機與指述之可信性,非無可疑。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於系爭借據上所載之金額十四萬四 千五百元,並非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然告訴人除於本院供稱積欠本金七萬四千 元(於原審供稱七萬元),但就歷次積欠之利息究竟多少,始終未能明言,僅供 稱有償還部分利息,利息以前是算四分等語,則被告在告訴人家所計算之金額, 即難指為不實,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 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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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