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086號
KSDM,99,審簡,4086,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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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1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仲霖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結帳單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 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以及其利用媒介、容留王明琇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機會, 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 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結帳單3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157號
被 告 李仲霖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寮鄉○○○路344巷38
之2號
居高雄縣大寮鄉○○○路3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霖係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41號「禧瑪KTV」之負 責人,並兼現場經理、櫃臺人員,竟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 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 上址媒介、容留女子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 10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女子每小時工資400 元。於民國99年5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有男客林政儀前往 上址店內消費,由李仲霖引導前往1樓A1包廂內,再通知小 姐王明琇陪酒,王明琇邊跳舞邊自行脫光衣服,僅留內褲1 件,並主動脫去林政儀上衣、跨坐林政儀大腿助興。嗣於同 日凌晨3時50分許,警至上址實施臨檢,當場在上開包廂內 查獲王明琇裸露雙乳陪酒,並扣得結帳單3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仲霖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為「禧瑪KTV」 │
│ │查中之供述 │之實際負責人,小姐王明│
│ │ │琇亦為其所僱請,於為警│
│ │ │查獲當日亦是由其引導小│
│ │ │姐王明琇為男客服務,惟│
│ │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
│ │ │行,辯稱:小姐脫衣陪酒│




│ │ │,伊不清楚云云。 │
├──┼───────────┼───────────┤
│二 │證人王明琇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是上開KTV之負責人 │
│ │述 │,為警查獲當日亦是由其│
│ │ │安排陪男客喝酒,其也確│
│ │ │有脫去衣服,但那是因為│
│ │ │她自己喝多了,又與男客│
│ │ │談得來,所以主動脫衣服│
│ │ │務,並非被告授意。 │
├──┼───────────┼───────────┤
│三 │證人林政儀於警詢時及偵│證人林政儀前往上址KTV │
│ │查中之證述 │店消費,由被告接待並說│
│ │ │明消費方式、金額,並安│
│ │ │排小姐即證人王明琇為其│
│ │ │服務,小姐點了舞曲之後│
│ │ │,就自己脫掉衣服,並主│
│ │ │動過來將其上衣脫掉。 │
├──┼───────────┼───────────┤
│四 │警製臨檢紀錄表、搜索扣│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媒│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介、容留女子從事脫衣陪│
│ │、現場蒐證照片 │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之結帳單3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境 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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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