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6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孝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孝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黃孝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毀損告訴人財物,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99年度偵字第20649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649號
被 告 黃孝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1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孝雲於民國99年3月29日16時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16巷口處,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隨地 撿拾之石塊,朝李榮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1071-XB 號 自小客車丟擲,致該車車頂、右前側車門凹陷,鈑金烤漆刮 損,足以生損害於李榮權。嗣經李榮權報警後,為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李榮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孝雲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 酒,意識模糊,沒有印象發生何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李榮權指述綦詳,且與證人陳高勝證稱:黃 孝雲當時雖有飲用酒類,但我沒有聞到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 ,且我有與他對話,現場其他人亦質問他為何這麼做,黃孝 雲都極力否認,我認為其意識還很清楚等語互核相符,此外 ,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黃孝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麗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