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015號
KSDM,99,審簡,4015,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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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4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啟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被 害人匯款時間更正為「13時38分」,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態度尚可,及被害人之教育程度、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 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0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
被 告 陳啟文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2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黃埔四村1巷9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10日前之 某日,在高雄市○○○路後火車站附近,將其所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10日9 時3 分許,假冒為警員,撥 打電話向黃怡真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開戶,並有不明資金匯 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需配合偵查,將銀行資金匯入指定 帳戶內云云,致黃怡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 4 月10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台幣57萬元至陳啟文上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黃怡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啟文於偵查中之│坦承其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
│ │供述。 │使用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黃怡真於警詢時│其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 │之指訴。 │之事實。 │
├──┼──────────┼────────────┤
│ 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1、本件帳戶係被告所有之 │
│ │分行98年5月5日合金小│ 事實。 │
│ │港字第0980001735號函│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左 │
│ │附之帳號資料、交易明│ 列帳戶內之事實。 │
│ │細及個人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 │
│ │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
│ │1紙。 │ │
└──┴──────────┴────────────┘
二、訊據被告陳啟文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 紙應徵販賣產品的業務,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及身分證影本 ,要薪資轉帳用云云。惟查:
(一)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錄取機 構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讓錄取 機構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絕無須將金融機構存摺交付 對方之必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既然是為了對方辦理薪 資轉帳,又何須將系爭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對方?且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地址、上班地點及對 方年籍資料等均無所知,即逕行將其帳戶資料貿然交與對 方,如何確保對方會將該存摺等物返還被告,被告對接受 其應徵工作之人既無任何信任基礎,卻甘冒無法取回存摺 帳戶之風險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自係清楚知悉根 本沒有應徵工作之事。再者,詐欺集團若未事先徵得被告 同意而使用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 金融卡後將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詐欺集團焉 有可能甘冒詐騙之金錢無法領出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迥 異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騙等情,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 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 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 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 明。
三、被告陳啟文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 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 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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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