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61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審訴字第39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吉聖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又 被告與林政廷、郭詠珊、羅耘緹、綽號「阿光」之成年人、 江景芳及另1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雖共同偽造被告之 中華民國護照,惟其偽造之方式,係提供羅耘緹之中華民國 護照影本予不詳之人,待偽造完成後始交由江景芳持用,是 該份偽造之被告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蓋用之公印文,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該公印文係屬偽造,且縱屬偽造之公印文,亦無法 證明被告有所參與,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依犯罪之態樣, 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吸收犯 (吸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即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再依犯 罪之參與型態,有1 人單獨為之,有2 人以上為之者,若2 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 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 ,亦應有刑法第4 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2 63號判決意旨足參。再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 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 之。」,而國民大會至今亦未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 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並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第75條分別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 領土。」、「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 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均揭示大陸地區
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 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 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 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9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 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林政廷等人為達使大 陸地區人民江景芳持用偽造護照非法進入美國之犯罪目的, 在臺灣地區共同謀議、提供護照影本供大陸地區之共犯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等行為,顯已開始著手實施犯罪,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一部,固然行使偽造護照之結果在香港地區,而非在 我國司法主權所管轄之區域內,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我 國自有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郭吉聖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 護照罪,應按同條第1 項科刑。其偽造護照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羅耘緹、林政廷、郭詠珊、綽號「阿光」之人 、江景芳及另1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 而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參酌被告於本案中涉案之情節、次 數、結果,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雖已交付予共犯江景 芳而為其所有,且供被告予他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 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 施行,所犯上開之罪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列舉不予減刑者 ,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 。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 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71年度臺上字第5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亦應同此處理。經查:本件
被告曾因共犯江景芳使用以同案被告羅耘緹為名義之虛偽中 華民國護照之同一犯罪行為,與同案被告羅耘緹、江景芳等 人均遭控訴,嗣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判刑26個月確定 ,嗣經入監服刑17個月又6 日後,至97年2 月6日 因假釋出 監經遣返回臺等情,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 年第964 號起訴書1 份、同案被告羅耘緹之香港懲教署監禁 證明書1 份、被告甫遭遣返抵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在 卷可查;嗣雖經偵查檢察官於98年8 月17日、本院於99年3 月17日分別依職權間接或直接透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再透 過香港事務局向香港所屬各該機關調取關於本件被告之確定 判決書、香港懲教署監禁證明書等資料,並經多次函催結果 ,遭港方以香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為由拒絕提供等情, 亦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本院函文及公務電 話紀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多份函文等(98年度偵字第1616 8 號卷第34頁以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42號卷第66頁、 第150 頁以下)在卷可憑。是關於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認被 告所涉之同一案件,在香港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然參 之本件與被告一同在香港被起訴、判刑、執行之同案被告羅 耘緹已經提出香港懲教署監禁證明書,及被告係因財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因接獲被告獲釋返臺之通報,於 入境時即遭留置訊問等情,有前開國境事務大隊刑事案件移 送書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8846號卷第1 頁),並有被 告服刑期間所書立之家書附於卷內可佐,是本院綜合上情以 觀,應認被告所涉之同一行為,已在香港受17個月又6 日之 刑之執行乙節,堪以認定。復參被告犯後已有所悔悟,態度 良好並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審判及服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爰認本件依法應免其刑之執行,是併予諭知如主文所 示。
五、同案被告林政廷、郭詠珊、羅耘緹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