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860號
KSDM,99,審簡,386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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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穎
      何春霖
      洪全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3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
9 年度審易字第43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全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姿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春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娃娃機壹台及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全能、賴 姿穎、何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全能賴姿穎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等 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洪全能於員警查獲時雖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與賭客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洪全能手足之延伸,其 分擔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洪全能賴姿穎自99年5 月14日起,迄同年月 17日經警查獲止,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賭博,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洪全能賴姿穎所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洪全能賴姿穎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為貪圖利益 ,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 善良風氣,行為實無足取;被告何春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 告賴姿穎係為謀生計始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上開犯行, 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洪全能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洪全能賴姿穎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應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 節,分別宣告緩刑3 年、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 人 上開犯罪情形,為擔保其等日後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 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洪全能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賴姿穎應向公庫支 付2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 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 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夾娃娃機35台(含IC板35塊)及同 表編號2 ~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6 台(含IC板6 塊),核



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如同表編號7 、8 所示在店內櫃臺 扣得之賭資2 萬7590元、代幣4795枚,係在兌換籌碼處或機 台內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同表編號9 ~14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洪全能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在洪全能賴姿穎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夾娃娃機1 台(含IC板,即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係被告何春霖於其查獲當日所把玩 ,業據其供承在卷,係其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同表編號 15 、16 所示之賭金40元、刷子1 支,係被告何春霖所有並 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何春霖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19所示之監視器主機、監視器 鏡頭、監視器螢幕,為一般行業普遍使用之物,均尚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⒈又查刑法第268 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其營利之來源必須附麗於提供賭博 場所之行為,如抽頭、收取租金或變相收取清潔費、茶水費 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獲利之來源係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 贏,即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 成立賭博罪。
⒉本件賭客何春霖與店家間財物之得喪,係由機具內之IC板程 式偶然之決定,店家並無藉兌換比率或其他名目收取任何比 率差額或費用,是被告洪全能賴姿穎2 人既未從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中抽取金錢以圖利,其2 人自難認有刑法第 268 條所定意圖營利之要件。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無從證明被告2 人另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之 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 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與前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洪全能賴姿穎所請求科刑 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洪全 能、賴姿穎不得上訴。被告何春霖、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本法)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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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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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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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夾娃娃機 │35台(含IC板35片)│
│ │ │,其中查扣編號28之│
│ │ │夾娃娃機為賭客何春│
│ │ │霖現場把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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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 │1台(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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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 │1台(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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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2台(含IC板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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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電子遊戲機-雙人座賽馬 │1台(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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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電子遊戲機-金象王 │1台(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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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代幣(含機台及櫃台代幣) │479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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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現金(含機台及櫃台現金) │2萬7,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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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電玩機台斷電遙控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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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電玩檯表(含櫃台、櫃台下方及│153張 │
│ │櫃台桌面檯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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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禮品兌換券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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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禮品兌換盒 │16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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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 │獎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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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電玩收支表 │1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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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 │賭資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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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刷子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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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監視器螢幕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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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 │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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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 │監視器鏡頭 │1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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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260號
被 告 賴姿穎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382巷11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何春霖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洪全能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全能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村○○○路438號「楓達便 利超商」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規定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14日起,在其所經營上開超 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上述電子遊戲機台而賭博財物,並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店員賴姿穎負責現場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等工 作。其賭博方式為在上開營業場所擺放電動夾娃娃機,供不 特定人士投入10元硬幣把玩,娃娃機台中所擺放之玩具等物 品內均附有兌獎單,客人再依夾中之兌獎單上代號向櫃台店 員兌換50元至500元不等之獎金。另擺設於該店內後方密室 之金象王等電子遊戲機台之玩法,係以每10元兌換代幣1枚 ,投入後依各機台設定之比例開分,再自行押注分數,如押 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機台所 有。經警佯裝顧客入內查看,當場見賭客何春霖在把玩該店 所擺設之「名家哥」娃娃機後,夾中1支刷子及有標示「50 」字樣之兌獎單,遂持向店員賴姿穎欲兌換現金50元,因何 春霖購買1瓶10元飲料,故由賴姿穎找40元予何春霖。 上開情形為佯裝顧客之員警發現,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99年聲搜字第786號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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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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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洪全能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證明被告洪全能係楓達便利超│
│ │之供述 │ 商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
│ │ │ 賴姿穎負責超商經營、開洗分│
│ │ │ 及兌換代幣與現金等工作。 │
│ │ │⑵被告洪全能雖辯稱:娃娃機及│




│ │ │ 密室內電子遊戲機均係他人寄│
│ │ │ 放,不知機台所有人為何云云│
│ │ │ 。惟查,被告賴姿穎於偵查中│
│ │ │ 業已坦稱:何春霖拿夾娃娃夾
│ │ │ 到的獎單,上面寫05,就是可│
│ │ │ 以兌換50元,然後他拿了一杯│
│ │ │ 奶茶市值10元,我另外給他現│
│ │ │ 金40元。…密室內機台是老闆│
│ │ │ 洪全能放的,值班的店員會負│
│ │ │ 責過濾,如果覺得該客人沒有│
│ │ │ 問題值班的店員就會開門讓客│
│ │ │ 人進去玩,…要值班的店員開│
│ │ │ 門,客人才有辦法進去裡面玩│
│ │ │ ,密室內電玩是老闆洪全能經│
│ │ │ 營的,密室門的鑰匙放在櫃臺│
│ │ │ ,代幣2095枚是拿來玩密室內│
│ │ │ 的電玩,電玩機台斷電遙控器│
│ │ │ 是在我身上查獲,機台有沒有│
│ │ │ 電是我在控制的,我用斷電遙│
│ │ │ 控器來控制,我有用鑰匙開門│
│ │ │ 讓客人進入密室內玩電玩等語│
│ │ │ ,且證人即該超商前手負責人│
│ │ │ 林智業亦於偵查中證稱:這種│
│ │ │ 超商盤讓都是連同機台一起盤│
│ │ │ 等語,顯見本件扣案之娃娃機│
│ │ │ 及密室內電子遊戲機均係被告│
│ │ │ 洪全能所有,並由其擺放經營│
│ │ │ ,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顯係事│
│ │ │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⑶證明該超商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 │ │ 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
│ │ │ 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其等所擺│
│ │ │ 設之娃娃機提供不特定之客人│
│ │ │ 賭博之事實。 │
│ │ │⑷被告洪全能供稱其將店內事務│
│ │ │ 均交由被告賴姿穎處理,是其│
│ │ │ 與被告賴姿穎就非法經營電子│
│ │ │ 遊戲場業、賭博及圖利供給賭│
│ │ │ 博場所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 │ 行為分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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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賴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證明被告洪全能係楓達便利超│
│ │之供述 │ 商之實際負責人,且密室內電│
│ │ │ 子遊戲機台均為被告洪全能所│
│ │ │ 有,且提供客人兌換代幣打玩│
│ │ │ 而非法經電子遊戲場業,並由│
│ │ │ 店員利用遙控器控制密室內機│
│ │ │ 台之電源,以逃避員警查緝。│
│ │ │⑵證明該超商有利用擺設之娃娃│
│ │ │ 機提供予不特定之客人賭博之│
│ │ │ 事實。 │
│ │ │⑶證明被告賴姿穎有交付50元賭│
│ │ │ 金(即10元奶茶1瓶及現金40 │
│ │ │ 元)予被告何春霖。 │
│ │ │⑷上開超商所擺設之夾娃娃機,│
│ │ │ 被利用為賭博之器具,其玩法│
│ │ │ 已異於一般選物販賣機,自應│
│ │ │ 認屬電子遊戲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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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何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證明楓達便利超商確有利用娃│
│ │之供述。 │ 娃機提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
│ │ │ 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何春霖於上開超商投│
│ │ │ 幣把玩娃娃機,夾取刷子後,│
│ │ │ 依刷子所附兌獎單向被告即店│
│ │ │ 員賴姿穎兌換10元飲料及現金│
│ │ │ 4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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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林智業錢嶔擇於偵查│⑴證明被告洪全能係上開超商之│
│ │中之證述 │ 實際負責人,所在店面係分別│
│ │ │ 向證人林智業錢嶔擇以每月│
│ │ │ 2萬元、1萬5000元租用。 │
│ │ │⑵證人林智業證稱:超商一開始│
│ │ │ 是我經營的,後來他們轉手的│
│ │ │ 過程我不了解,只知道轉好幾│
│ │ │ 手,超商盤讓都是連同機檯一│
│ │ │ 起盤的等語,足證本件扣案之│
│ │ │ 娃娃機及電子遊戲機均係被告│
│ │ │ 洪全能所有無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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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維│證明被告賴姿穎何春霖所涉全│
│ │新小組督察員蔡耀順之職務│部之犯罪事實。 │
│ │報告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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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列印自本署檢察長信箱之檢│佐證上開超商確有利用擺設之電│
│ │舉電子郵件1份(99年度他 │子遊戲機及娃娃機台,供不特定│
│ │字第1716號卷) │客人賭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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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⑴佐證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 │
│ │ 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⑵超商密室內地上佈滿煙蒂,顯│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 見上開密室擺設之電子遊戲機│
│ │ 場照片33張、電子遊戲機│ 確有插電營業之事實。 │
│ │ 機台代保管單41張 │⑶被告賴姿穎曾於93年間因違反│
│ │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 │ 2份。 │ 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
│ │ │ 2188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其 │
│ │ │ 應就任職之超商未依規定申請│
│ │ │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
│ │ │ 設電子遊戲機將涉犯非法經營│
│ │ │ 電子遊戲場業罪一節,益應加│
│ │ │ 以注意而避免違犯,竟仍於上│
│ │ │ 開擺設多達41台電子遊戲機之│
│ │ │ 超商擔任店員,並兌換賭金,│
│ │ │ 其與被告洪全能就非法經營電│
│ │ │ 子遊戲場業、賭博、圖利供給│
│ │ │ 賭博場所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 │ │ 及行為分擔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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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證明上開超商所在房屋(即高雄│
│ │2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縣仁武鄉○○○路438號、436號│
│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等 │)分別為證人林智業錢嶔擇所│
│ │ │有,並各以每月2萬元、1萬5000│
│ │ │元之代價租予被告洪全能使用,│
│ │ │登記核准設立「峰碩商行」、「│
│ │ │翔麟商行」,負責人分別為林智│
│ │ │業、曾永明,尚未變更為被告洪│
│ │ │全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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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佐證被告3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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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再者,電子遊戲機之 程式原即設計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 ,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 所擺放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賭博場 所之行為,自有營利意圖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旨可供參照)。核被 告洪全能賴姿穎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罪嫌。被告何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又被告洪全能賴姿穎自 99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 所經營之「楓達便利超商」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 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各成立一罪。被告洪全能賴姿穎2人間就所犯上開3罪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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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