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859號
KSDM,99,審簡,3859,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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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7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俊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部分)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甫於95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95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余 政俊趁陳加星急需用錢之際」更正為「余政俊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陳加星 急需用錢之際」,第5 行「余政俊於99年2 月9 日左右」更 正為「余政俊復夥同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9 日左 右」、第9 行至第11行「於99年5 月26日16時5 分許,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收搜字第696 號搜索票」更正為 「於99年5 月3 日晚上6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 搜字第696 號搜索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余政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貸款 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為年息480%(計算式:【10 00÷10000 】×4 ×12×100%=48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 利率不得超過20% 最高限制甚鉅,足見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其他7 、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 財務窘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被害人無法按期 繳納利息,竟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恐 嚇被害人催討債務,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 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借貸款項非鉅,僅向被害人收取 前三期之利息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及其自稱國中肄業、原為機車學徒及賣魯味維生、月薪20 ,000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070 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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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