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757號
KSDM,99,審簡,3757,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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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7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4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銘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 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義華路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前,將其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 月16日晚上9 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予林佩亭,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 且尚未繳清云云,使林佩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上10時7 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9,680 元匯入陳建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林佩亭另匯款13,211元至林昆明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㈡於99年3 月16日晚上10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自稱係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區24小時服務專線人員,撥打電話 予胡珈甄,佯稱:其於奇摩網站購物有部分款項可退回,惟 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要求胡 珈甄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使胡珈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 許,將7,370 元匯入陳建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㈢於99年3 月16日下午5 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



稱係玉山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曾錦鉦,佯稱:其網路購物 款項發生問題,須至提款機操作凍結帳戶云云,致曾錦鉦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3 月17日晚上 6 時37分、6 時44分許,分別將29,989元、29,987元匯入陳 建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曾錦鉦另匯款197,000 元至至林 昆明所有渣打銀行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另匯 款176,252 元係匯入某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因林佩亭胡珈甄及曾錦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佩亭胡珈甄及曾錦鉦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有中小企銀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林佩 亭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胡珈甄之合作金庫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曾錦鉦之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存摺 影本各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 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 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 提供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林佩亭胡珈甄及曾錦鉦 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曾錦鉦、林佩亭遭詐騙部 分),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曾錦鉦係於同日內匯款 2 次至被告上揭帳戶,是被告幫助之正犯係於密切之時、地 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 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林佩亭胡珈甄及曾錦鉦分別受有9,68 0 元、7,370 元、59,976元(29,989元+29,987元)之損害 ,合計為77,026元,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稱高職畢業、現為送 貨員、月薪2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審易卷第20頁、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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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