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666號
KSDM,99,審簡,3666,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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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64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73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增加被 害人取回遺失物之困難,另又侵入住宅之手段,對於他人之 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因尚未著手行竊即遭告訴人發覺,所 為顯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斟 酌被告各該犯行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7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486號
被 告 林志雄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4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7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車站附近路旁,拾得離不詳年籍姓名 之人所持有之I POD隨身聽(含充電器及傳輸線各1組)1台 後,將之置放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IC-419號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予以侵占入己。林志雄復於同年4月18日2時許,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行經張金彪位高雄市苓雅區○○○路109巷16 弄1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推開該處大門無故 侵入上開房屋內,惟其未及著手於竊盜行為,即遭張金彪發 現,林志雄即行藏匿於該處樓梯下,並趁亂往外逃逸,經張 金彪報警處理後,警循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通知林志 雄到案,並於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I POD隨身聽(含 充電器及傳輸線各1組)1台而查獲。
二、案經張金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被告自白上開侵入住宅之事實 │
│ │供述。 │ 。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離不 │
│ │ │ 詳之人持有之I POD隨身聽(含│
│ │ │ 充電器及傳輸線)1台之事實。│
│ │ │ (惟被告辯稱:尚未及交給警 │
│ │ │ 察即遭查獲云云,惟查:被告 │
│ │ │ 於偵查中自承,其撿到該I POD│




│ │ │ 時,係放於一行李袋中,行李 │
│ │ │ 袋其已丟掉了云云,若被告果 │
│ │ │ 意欲將離他人持有之物交付警 │
│ │ │ 方,豈有僅拾取較有價值之I │
│ │ │ POD而將較無價值之行李袋丟棄│
│ │ │ 之理,況若果真欲將拾得物交 │
│ │ │ 與警方,又豈有先行至他處犯 │
│ │ │ 案後,再攜帶該物前往警局交 │
│ │ │ 付之理,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
│ │ │ ,委無足採。) │
├──┼─────────────┼───────────────┤
│ 2 │告訴人張金彪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上開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 │
│ │。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 │ │事實。 │
├──┼─────────────┼───────────────┤
│ 4 │現場照片12張、經告訴人指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簽名之被告個人戶籍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加重竊盜罪嫌乙節,無非 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依一般社會之常情,應認係遂 行竊盜之行為云云。惟按刑法既無處罰預備竊盜之規定,又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趁屋主即告 訴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自上開建築物大門無故侵入上開屋 內,尚未開始搜尋財物時,即遭告訴人發覺,告訴人並無任 何財物之損失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相符,足認被告侵入住宅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則 被告既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之要件有間,自無 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信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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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