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2876號
KSDM,99,審簡,2876,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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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7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GL-26 」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竟貪 圖‧‧‧偽造文書之」之記載更正為「竟貪圖自己騎乘大型 重型機車之便利,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第9 行「 於98年2 月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98年4 月間 ,在高雄市○○區○○街6 號住所」、第10行關於「有車身 號碼為C00-0000000 之重型機車後」之記載更正為「有車身 號碼SC00-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方」、第12行至第13 行關於「所有人‧‧‧騎乘」之記載補充為「車牌號碼之使 用權人呂榮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仲楷自民國98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止,將車牌號碼「 GL-26 」號車牌1 面,懸掛於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後方,並於 前開期間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 告於前開期間,多次騎乘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 數個舉動,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為使前開未領取車牌之拼裝大型重型機車得 以行駛於道路上,竟購買前開偽造車牌並進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該車牌號碼使用權人呂榮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復審酌其 行使前開偽造車牌之期間約2 個月,且未行使該偽造車牌另 犯他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 之偽造「GL-26 」號車牌1 面,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608號
被 告 許仲翰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616號
現居高雄市○鎮區○○路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翰於民國98年年初某日,先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隨 即瀏覽露天拍賣網站,當許仲翰在該網站上瀏覽由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賣家所刊登販賣偽造車牌號碼GL—26號車牌之廣 告訊息後,明知上開車牌號碼GL—26號車牌係屬偽造之車牌 ,竟貪圖自己騎乘重型機車之便利,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遂以新台幣5000元之價格,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上向 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賣家購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嗣許 仲翰購得上開車牌後,明知上開車牌係屬偽造之車牌,旋即 於98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 有車身號碼為C40—0000000之重型機車後,使其得以騎乘上 開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上開車 牌之所有人呂榮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98年6月14日許仲翰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甲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有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榮 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郭建賢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等各1份及相片1紙等附卷足稽,是綜上查證,被告之罪嫌 應堪予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罪嫌。又扣案之車牌係屬偽造之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殷 玉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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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