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DRIK S.
ROSSQUW J.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5
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endrik Stephanus Coetzee 、Ross- quw Johanna 二人,分別於民國85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 起,受僱於邱榮豐在高雄市所經營之夏山外語補習班,負責 外語教學業務,並因而持有邱榮豐所交付之外語教材及錄音 帶,嗣於86年6 月21日合約未到期前,該二人即不告而別,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外語教材及錄音帶侵占入己, 未歸還邱榮豐,並旋於同年7 月11日出境,因認被告二人均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 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 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
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於86年6 月21日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6 月26日接受告訴人言詞申告,開始 對被告二人實施偵查,嗣於87年2 月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87年2 月21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二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均經本院於87年5 月15日發布通緝。經加計自檢察官發動 偵查之日(即86年6 月2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7 年5 月15日)止之期間(計10月又20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 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 計2 年6 月),再扣除本件自檢察官起訴至本院繫屬期間共 計15日,則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10月 26日完成。惟被告二人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涉上 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均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