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 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 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 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 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 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 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 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 (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 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 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 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 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查被告蔡棠宇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8 月15日 以97年度調偵字第92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書 第四項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履行與㈠陳瑩珊所定之 和解條件㈡於100 年5 月23日前履行與吳克軍所定之和解條 件,緩起訴期間為3 年。又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 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判刑3 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簡字 第7199號),檢察官認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於99年4 月12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42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撤緩偵 字第186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9年9 月29日 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四、次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僅對被告位在高雄縣 林園鄉○○○路103 巷1 之2 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送達時 並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99 年5 月6 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在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於97年8 月5 日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所填載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388 巷13號」作為送達處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度緩字第3712號卷第8 頁),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漏 未對上開地址為送達,且被告至99年12月15日前,均未前往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 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 日期 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 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 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 改依通常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
被 告 蔡棠宇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103巷1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 年5月初,透過余青蓉(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陳瑩珊 佯稱可投資船務公司,平均投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利息 可賺2至3萬元,因陳瑩珊財力不足,蔡棠宇遂向陳瑩珊改稱 可以向銀行貸款作為投資,由蔡棠宇保證代為支付應向銀行 償付之本金與利息,陳瑩珊因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即向 萬泰銀行貸款45萬元,向中華銀行貸款15萬元,扣除蔡棠宇 第一期應支付本息紅利2萬元與銀行規費1萬2500元及貨款代 辦費1萬7500元,交付55萬元與蔡棠宇,嗣蔡棠宇事後並未 代為繳納本息與紅利,陳瑩珊始知受騙。蔡棠宇另經余青蓉 (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吳克軍,於95年2月間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吳克軍佯稱投 資按摩院事宜,只要投資200萬元,每個月保證有4萬元之收 益,若資金不足,亦可向銀行信用貸款投資,使吳克軍陷於 錯誤,遂向銀行共借款200萬元交付被告蔡棠宇,惟被告蔡 尚德僅交付2期收益8萬元後即無法再支付,吳克軍始知悉受 騙。
二、案經陳瑩珊、吳克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棠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瑩珊 、吳克軍、余青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保管條、本票、借據 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