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漢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179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杜漢正於民國99年8 月 31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520 之2 號前, 因細故與告訴人鄭凱友發生口角齟齬,嗣告訴人步行至馬路 對面之飲料攤,被告盛怒之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走到飲料攤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敵跌倒在地 上,致受有胸部、腹部、臀部挫傷(輕微而無明顯傷勢)及 右腳趾、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