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5315號
KSDM,99,審易,5315,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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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67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翰可預見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持以其使用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間,將其向和信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2 門號,各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8年 5 月18日12時許,以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 樁森電話,以「假親人借款」之方式向施樁森詐騙金錢,致 施樁森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吳瑾姿(另 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98年5 月21日10時許,以上開000000 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假冒檢警人員之身分向劉瑞玉誆稱其帳 戶遭冒用,要將帳戶內之金錢出來配合辦案云云。致劉瑞玉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30分許及98年5 月22日12 時 許 ,提領110 萬元及218 萬元,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25 巷8 弄17號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予自稱「蔡國發」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經施樁森、劉瑞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承翰曾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



3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21 號1 樓,將申 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成年人 ,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以佯裝被害人之友人及女 兒等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下稱前案)。上開事實,業 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471號提 起公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70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269 號移送併辦,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4 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99年3 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㈡而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和信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係98年 3 月間交給1 個綽號「老李」的男子,易付卡就有7 支,一 般門號也有,伊其後沒有跟老李聯絡,又0000000000號門號 係被告於98年3 月間在高雄申請,之後拿給1 個不認識之綽 號「老李」使用,他說辦7 支門號給他用伊就可以拿到2,50 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先後 供承明確;另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均係98年 3 月20日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按。觀諸本案 與前案,均係98年3 月間,由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人,交付時間相近, 對象則雷同,再參本案與前案詐騙集團之手法,均係由詐騙 集團成員佯裝被害人親友或檢警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 取被害人匯款,方式亦屬相類,堪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故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密集時間辦理並交付 上開門號,其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不宜 分割評價,應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交付手機門 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 說明,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就同一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99年度偵字第12864 號案件,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 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自無從併 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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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