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俊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27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3日16時許,在臺南縣鹽水 鎮公所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 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3日17時20分,經警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縣鹽水鎮○○路47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3 組(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 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 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戶籍地)在臺南縣鹽水鎮○○路 47號,有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本案遭查獲之時,其係居住在戶籍地,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於臺南縣鹽水鎮公所停車場 內(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第1 至4 頁),又被告已 於99年11月18日入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係於99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章足佐。綜上,本件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 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市,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