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3398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阮氏秋娥達 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398號
被 告 孫義發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61巷2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義發於民國99年6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街61巷27之1號住處,酒後與其妻阮氏秋娥發生爭吵,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掌打阮氏秋娥之臉部,阮氏秋娥持掃帚 反抗,孫義發奪下該掃帚後,持掃帚打阮氏秋娥之腿部,造 成阮氏秋娥受有右臉頰腫脹瘀傷、兩側大腿瘀傷之傷害。二、案經阮氏秋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義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阮氏秋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 百 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