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4901號
KSDM,99,審易,4901,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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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7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3日10時許, 在其高雄縣林園鄉○○村○○鄰○○路33巷1之3號住處,徒手 竊取張凱琳所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得手後分別於同日13時15分、99年5月7日13時14分許, 持竊得之上開提款卡至高雄縣林園鄉○○○路459 號第一商 業銀行林園分行ATM盜領新臺幣(下同)11,900元、14,700 元 花用殆盡。嗣張凱琳發現上開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開ATM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張凱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張凱琳所 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所犯 1 次竊盜及2 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張凱琳所有之提款卡, 並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共26,600元,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嗣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且業已返還5,000 元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偵查隊99年7 月2 日詢問筆錄及本院99年12月8 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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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