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4888號
KSDM,99,審易,4888,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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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妙
      許錦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幸妙與被告許錦麗原不相識。因被告 蔡幸妙於民國99年5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路7 號其當時住處,以鐵槌敲打漂流木,發出「碰!碰! 」聲響,鄰居徐清林遂步出門外勸說勿再繼續敲打。適徐清 林之友人即被告許錦麗騎車經過目睹,旋下車指摘被告蔡幸 妙;2 人隨即起口角衝突。衝突中,被告蔡幸妙與被告許錦 麗均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被告蔡幸妙因此受有右 膝、左肘挫擦傷、頭皮、右上腹拉傷及輕度挫傷之傷害,被 告許錦麗受有頸部、右第五指、頭部挫傷與血腫、牙齒斷落 及右膝挫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幸妙許錦麗均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蔡幸妙許錦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蔡幸妙許錦麗 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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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