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4874號
KSDM,99,審易,4874,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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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23
、2961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榮得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5403號、97年度審簡字第8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 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並以 98年度審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甫於9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99年6 月15日晚上11時43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67 0 號前,見竊取林玉妹所有車牌P5-4048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 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得逞(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車內有縫紉機、電熨斗各1 臺 ,二者合計約1 萬6,500 元,及手工包包1 個),並將車內 之手工包包丟棄於高雄縣旗山鎮某溪流內,縫紉機、電熨斗 藏放在其高雄縣旗山鎮石岩巷8 號住處後,為免查緝,又將 該車棄置在高雄縣旗山鎮武鹿橋旁之廢棄羊寮內。嗣林玉妹 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 面,發現嫌疑人身材體型與轄區內之竊盜慣竊呂榮得極為相 似,於同年6 月17日通知呂榮得到案說明,在其身上扣得行 竊使用之鑰匙1 把,其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 往上開廢棄羊寮起獲上開車輛,並將竊得之縫紉機及電熨斗 各1 臺交與警方,始悉上情。
㈡於99年7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與平和 街口「文化園區停車場」內,見姚祥興使用之車號YN-6493 號自用小貨車同放該處,即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把竊取上 開自用小貨車得逞(價值約1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該車搭載友人李淑娟,共同載運鐵門2 塊前往高 雄縣旗山鎮旗段561 地號「八方資源回收場」販售後,將上



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高雄縣旗山鎮○○街之白鶴寺前。嗣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呂榮得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疾駛進入八方 資源回收場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方尾隨,發現駕駛與轄區內 竊盜慣竊呂榮得極為相似,經查詢後發現該車為贓車,嗣在 白鶴寺前尋獲該車,至回收場查訪後,負責人黃雅瑜亦指認 該車駕駛為呂榮得,乃於同日下午通知呂榮得到場說明,惟 其已因另案經美濃分駐所查獲接受訊問,本件承辦員警即轉 往美濃分駐所進行訊問,並在其身上扣得行竊使用之鑰匙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妹、姚祥興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榮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玉妹、姚祥興、證人即八方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雅 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9 頁、警二卷第4 至9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17日扣押筆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7 月22日扣押筆錄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 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及 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7頁、警二卷第10 至12、14至15、18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係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發現犯 罪嫌疑人之身材體型體型與曾偵辦之竊盜慣竊呂榮得極為相 似,且犯罪手法雷同,乃通知其到案說明;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係經警方認其形跡可疑尾隨其竊取之車輛,並經 資源回收負責人指認駕駛為呂榮得無訛,乃通知其到案說明 ,甚且至查獲另案之美濃派出所進行訊問,有卷附警員詹立



明之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35頁 ),堪認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坦承犯行前,警方業已查知其 犯罪嫌疑,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本案係其主動自首,要無可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且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有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其經刑之執行,又甫於9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其隨機竊取被 害人林玉妹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被害人姚祥興使用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造成被害人林玉妹、姚祥興受有不便及財產 上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上開二車輛、縫 紉機及電熨斗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警二卷第15頁),惟被害人林玉妹 所有之手工包包業經被告丟棄,亦經其陳明在卷(見偵一卷 第25頁),未能尋獲,兼衡其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分別價值約 5 萬元、10萬元及縫紉機、電熨斗合計約1 萬6,500 元,手 工包包價值較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稱高 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為鐵工、日薪1,500 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警一卷第1 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 案之鑰匙2 把,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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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