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連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連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縣橋頭 鄉橋頭捷運站後方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 ),撬開錦茂金屬有限公司所有、由蔡杰成使用之車號P2-3 310 號自用小貨車(年份:西元1997年,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1萬元)車門後,再以上開扳手啟動電門後,旋即駕駛 該車離去而竊取得逞。㈡又於99年8 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許 ,在高雄縣鳥松鄉○○路98號旁空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拆卸鄭裕仁所有停放該處車號5R-5183 號自 用小貨車之前後車牌兩面而竊取之,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 用小貨車上,原P2-3310 號前後車牌則丟棄在排水溝內(尚 未尋獲),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9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民路路口,因逆向行駛形跡可 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且所駕駛車輛為贓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連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蔡杰成、鄭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8至 30、34至36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99年9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5至16、32至33、38頁),足 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行 竊之T 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雖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T 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均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材質器 物,且上開T 型扳手足以撬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啟動電門, 而上開螺絲起子亦足以拆卸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亦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0頁),應均屬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 壞社會治安甚鉅,造成被害人受有不便及財產上之損害,迄 今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殊無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P2-331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21萬元,價值非微, 上開5R-5183 號車牌價值非鉅,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分別返還 被害人蔡杰成及鄭裕仁,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及上 開P2-3310 號車牌2 面尚未尋獲,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其自稱國中畢業、入監 執行前為送貨員、月薪1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T 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業經被告丟 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均 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及本案其 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直接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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