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被 告 裴凱鈞
被 告 顏士斌
被 告 胡朝揚
被 告 鄧數珍
被 告 江佳蓉
被 告 曾艷萍
被 告 張春敏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3959、24471、24610、24779、24935、24938、2508
3、25087、25447、26604、26619、26620、26621、26622、2662
3、26624、2710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拾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品分別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鄧數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艷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裴凱鈞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江佳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胡朝揚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顏士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七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春敏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 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商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與鄧數珍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為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㈡與曾艷萍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為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㈢與斐凱鈞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為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㈣與江佳蓉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為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㈤與胡朝揚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為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㈥僱用田翎蓁為店員,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㈦與顏士斌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七、七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共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㈧與張春敏共同基於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為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㈨僱用邱淑雯為店員,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㈩僱用楊茗欽為店員,於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二、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明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建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建明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行為、被告鄧數珍就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行為、被告曾艷萍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行 為、被告裴凱鈞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行為、被告江佳蓉就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行為、被告胡朝揚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行為 、被告顏士斌就附表一編號七、七之一所示行為、被告張春 敏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吳建明與 被告鄧數珍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與被告曾艷萍就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與被告裴凱鈞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與被告江佳 蓉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與被告胡朝揚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與被告顏士斌就附一表編號七、七之一所示、與被告張春 敏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前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建明、顏士斌如附表編號七 、七之一等2 次營業地點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16 號「 巨星超商」(鳳億商行),違法經營時間接近,復無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七之一之電玩機台係前次查緝後事後擺放,應論 以實質一罪。是核被告吳建明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 所 示之經營期間,各在前揭10個地點,未經許可經營電 子遊戲場之營業性行為,俱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其經營 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均各僅 論以一罪。被告吳建明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建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吳建明尚有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足見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 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熱衷追逐營業之利潤,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 不宜寬貸;至於被告鄧數珍、曾艷萍、裴凱鈞、江佳蓉、胡 朝揚、顏士斌、張春敏均係受僱於被告吳建明,且念其各次
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建明所 有供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 收之;其中現金部分,係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共 同所得之物,且屬被告吳建明所有,應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擺設時間│擺設地點│經 營 方 式 │查 獲 過 程 │扣 案 物 品 │偵查 │
│ │ │ │ │ │ │案號 │
├──┼────┼────┼───────────────┼──────┼──────┼───┤
│ 1 │99.6.27.│高雄縣大│吳建明以時薪80至 100元不等僱用│99年7月4日13│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寮鄉仁德│鄧數珍為店員,負責收銀及兌換代│時30分許,經│「滿貫大亨」│ 23959│
│ │99.7.4. │路一段 │幣工作,於左開時、地擺設右開機│警前往左址店│、「雙人座賽│號(林│
│ │ │167 號「│台,客人於打玩時向鄧數珍兌換10│內實施臨檢而│馬」、「彩金│園分局│
│ │ │阿妹檳榔│元代幣投入機台,押注機台螢幕上│當場查獲。 │大聯盟」各1 │) │
│ │ │攤」(附│圖形或符號,如押中即可得倍數不│ │台共3台(含 │99偵字│
│ │ │設卡拉OK│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即無分數,待│ │IC板5塊)。 │ 26621│
│ │ │) │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結束之方式打玩│ │ │號 │
│ │ │ │娛樂,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 │ │ │ │
├──┼────┼────┼───────────────┼──────┼──────┼───┤
│ 2 │99.4.29.│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 1萬8000元僱用曾艷│99年7月5日20│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山市五福│萍為超商店員,負責收銀、兌換代│時 5分許,經│「神秘魔法石│ 25083│
│ │99.7.5. │二路66號│幣等工作,於左開時、地擺設右開│警前往左址店│」 2台(內含│號(鳳│
│ │ │1樓「界 │機台。其打玩方式為:投入10元代│內實施臨檢而│IC板 2塊)、│山分局│
│ │ │揚超商」│幣 1枚,可打玩16彈珠,以1比1比│當場查獲。 │機台內代幣共│) │
│ │ │(五福商│例押注螢幕上之符號或圖形,如押│ │170枚。 │99偵字│
│ │ │行) │中連線,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 │ │ 26623│
│ │ │ │未連線,則由機台沒入,待積分打│ │ │ │
│ │ │ │完遊戲結束始為終結之方式供人打│ │ │ │
│ │ │ │玩娛樂,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 │ │ │
│ │ │ │業。嗣於99年7月5日20時 5分許,│ │ │ │
│ │ │ │顧客蘇國銘在上址打玩電玩機台時│ │ │ │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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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6.10.│高雄縣梓│吳建明以月薪 2萬5000元僱用斐凱│99年7月5日15│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官鄉光明│鈞為超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時48分許,經│「大舞台」 2│ 24610│
│ │99.7.5. │路66之 1│銀及兌換代幣等工作,於左開時、│警前往左址場│台、「春秋二│號(岡│
│ │ │號「OM超│地擺設右開機台。客人以1比1比例│執行搜索而當│代」、「超級│山分局│
│ │ │商」(雷│換取10元代幣投入「大舞台」、「│場查獲。 │大舞台」、「│) │
│ │ │霆商行)│春秋二代」、「超級大舞台」、「│ │滿貫大亨」、│ │
│ │ │ │滿貫大亨」、「兩人座賽馬」等機│ │「兩人座賽馬│ │
│ │ │ │台,押注機台螢幕上顯示之符號或│ │」、「全家樂│ │
│ │ │ │圖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 │選物販賣機」│ │
│ │ │ │數,打玩「全家樂選物販賣機」時│ │各1台共7台(│ │
│ │ │ │,投入代幣 1枚後,可打玩16顆彈│ │含IC板 9塊)│ │
│ │ │ │珠,拉彈彈珠後,依螢幕上連線之│ │及櫃台內代幣│ │
│ │ │ │多寡,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視│ │1990枚、機台│ │
│ │ │ │所贏得之積分數繼續打玩或兌換飲│ │內代幣1951枚│ │
│ │ │ │料,每100分可兌換1罐,如未押中│ │、機台營業現│ │
│ │ │ │或未連線,分數由機台沒入,待積│ │金5900元、隔│ │
│ │ │ │分打完遊戲結束始為終結之方式供│ │間門開關搖控│ │
│ │ │ │人打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器 4個、電玩│ │
│ │ │ │。 │ │機台開關搖控│ │
│ │ │ │ │ │器 1個監視器│ │
│ │ │ │ │ │螢幕器鏡頭 1│ │
│ │ │ │ │ │支、機台開洗│ │
│ │ │ │ │ │分紀錄表 4張│ │
│ │ │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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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6.29.│高雄縣仁│吳建明以時薪90元僱用江佳蓉為超│99年7月5日17│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武鄉仁雄│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銀及兌│時 0分許,經│「夢幻精靈禮│24938 │
│ │99.7.5. │路73之8 │換代幣工作,於左開時、地擺設右│警前往左址店│品機彈珠台」│號(仁│
│ │ │號「賓果│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投入10元│內實施臨檢而│1台(含IC板1│武分局│
│ │ │超商」 │硬幣1枚,可打玩 16彈珠,依螢幕│當場查獲。 │塊)、機台內│) │
│ │ │ │顯示連線多寡,可得倍數不等之分│ │10元硬幣 5枚│99偵字│
│ │ │ │數,如未連線,分數由機台沒入,│ │。 │26622 │
│ │ │ │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為終結之方│ │ │號 │
│ │ │ │式供人打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 │ │ │
│ │ │ │場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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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7.5. │高雄縣大│吳建明以月薪 1萬8000元僱用胡朝│99年7月8日16│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社鄉翠屏│陽為超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時50分許,經│「劍龍」1台 │24935 │
│ │99.7.8. │路84巷25│銀及兌換代幣等工作,於左開時、│警前往左址店│(含IC板1塊 │號(仁│
│ │ │號「臺灣│地擺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內實施臨檢而│)、機台內代│武分局│
│ │ │巨蛋超商│投入10元代幣 1枚,押注機台螢幕│當場查獲。 │幣16枚。 │) │
│ │ │」(行)│上顯示之符號或圖形,如押中,可│ │ │99偵字│
│ │ │ │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 │ │26620 │
│ │ │ │數由機台沒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 │ │ │
│ │ │ │束始為終結之方式供人打玩娛樂,│ │ │ │
│ │ │ │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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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7.6. │高雄縣大│吳建明以時薪 100元僱用田翎蓁為│99年 7月10日│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寮鄉中興│代班超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14時25分許,│「超級大舞台│ 25447│
│ │99.7.10 │村中正路│銀及兌換代幣等工作,於左開時、│經警前往左址│」2 台、「滿│號(林│
│ │ │48號B1「│地擺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店內實施臨檢│貫大亨」、「│園分局│
│ │ │中日超商│投入10元代幣 1枚,押注機台螢幕│而當場查獲。│劍龍」各 1台│) │
│ │ │」 │上顯示之符號或圖形,如押中,可│ │共 4台(含IC│ │
│ │ │ │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 │板 5塊)、機│ │
│ │ │ │數由機台沒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 │台內代幣32枚│ │
│ │ │ │束始為終結之方式供人打玩娛樂,│ │。 │ │
│ │ │ │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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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7.12 │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 1萬8000元僱用顏士│99年 7月19日│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山市力行│斌為超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16時40分許,│「滿貫大亨」│ 24471│
│ │99.7.19.│路116 號│銀及兌換代幣工作,於左開時、地│經警前往左址│、「彩金大聯│號(鳳│
│ │ │「巨星超│擺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投│店內實施臨檢│盟」2 台、「│山分局│
│ │ │商」(鳳│入 10元代幣1枚,押注機台螢幕上│而當場查獲。│超級大舞台」│忠孝所│
│ │ │億商行)│之符號或圖形,如押中,可得倍數│ │、「賽馬雙人│) │
│ │ │ │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 │座」,其餘各│99偵字│
│ │ │ │台沒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為│ │1台 共5 台(│26619 │
│ │ │ │終結之方式供人打玩娛樂,而經營│ │含IC板7 塊)│ │
│ │ │ │電子遊戲場業。 │ │、機台內代幣│ │
│ │ │ │ │ │共1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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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99.7.12.│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 1萬8000元僱用顏士│99年 7月20日│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山市力行│斌為超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17時30分許,│「超級賓果霸│ 24779│
│ │99.7.20.│路116 號│銀及兌換代幣工作,於左開時、地│經警前往左址│(禮品機)」│號(鳳│
│ │ │「巨星超│擺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投│店內實施臨檢│1 台、機台內│山分局│
│ │ │商」(鳳│入10元硬幣 1枚,可打玩16彈珠,│而當場查獲。│代幣335枚。 │埤頂所│
│ │ │億商行)│依螢幕顯示連線多寡,可得倍數不│ │ │) │
│ │ │ │等之分數,如未連線,分數由機台│ │ │99偵字│
│ │ │ │沒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為終│ │ │ 26619│
│ │ │ │結而無兌換禮品之方式供人打玩娛│ │ │ │
│ │ │ │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8 │99.7.18.│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 1萬9000元僱用張春│99年7月23日 │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山市鳳誠│敏為超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20時40分許,│「彩金大聯盟│ 25087│
│ │99.7.23.│路88號「│銀及兌換代幣等工作,於左開時、│經警前往左址│」、「賽馬雙│號(鳳│
│ │ │臺灣巨蛋│地擺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店內實施臨檢│人座」、「超│山分局│
│ │ │超商」(│投入10元代幣 1枚,押注機台螢幕│而當場查獲。│級大舞台」、│) │
│ │ │鳳誠商行│上之符號或圖形,如押中,可得倍│ │「滿貫大亨」│99偵字│
│ │ │) │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 │、「動物奇觀│ 26624│
│ │ │ │機台沒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 │二代」各 1台│ │
│ │ │ │為終結之方式供人打玩娛樂,而經│ │共 5台(含IC│ │
│ │ │ │營電子遊戲場業。 │ │板 7塊)、機│ │
│ │ │ │ │ │台內代幣 167│ │
│ │ │ │ │ │枚。 │ │
├──┼────┼────┼───────────────┼──────┼──────┼───┤
│ 9 │99.7.17.│高雄縣仁│吳建明以月薪 1萬8000元僱用邱淑│99年 7月22日│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武鄉仁雄│雯為超商店員,負責看顧機台、收│15時45分許,│「JAWS禮品機│ 26604│
│ │99.7.22.│路73之 8│銀、兌幣等工作,於左開時、地擺│經警前往左址│」、「夢幻精│號(仁│
│ │ │號「賓果│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JAWS禮│店內實施臨檢│靈禮品機彈珠│武分局│
│ │ │超商」 │品機、夢幻精靈禮品機為:投入10│而當場查獲。│台」、「網豹│) │
│ │ │ │元代幣 1枚,可打玩16彈珠,依螢│ │」各 1台(網│ │
│ │ │ │幕顯示連線多寡,可得倍數不等之│ │豹部分含螢幕│ │
│ │ │ │分數,如未連線,分數由機台沒入│ │、鍵盤、主機│ │
│ │ │ │,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另網豹機│ │、喇叭、滑鼠│ │
│ │ │ │台為:投入10元硬幣,押注螢幕上│ │)共 3台、機│ │
│ │ │ │水果圖案,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 │台內10元硬幣│ │
│ │ │ │分數,如未押中,則由機台沒入,│ │18枚共 180元│ │
│ │ │ │待所得積分打完始為終結之方式供│ │等。 │ │
│ │ │ │人打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嗣於99年 7月22日15時45分許,│ │ │ │
│ │ │ │適郭文彰在場打玩夢幻精靈禮品機│ │ │ │
│ │ │ │台時,為警當場查獲。 │ │ │ │
├──┼────┼────┼───────────────┼──────┼──────┼───┤
│10 │99.8.5. │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 1萬8000元僱用楊茗│99年 8月12日│電子遊戲機具│99偵字│
│ │至 │山市五甲│欽為釣蝦場員工,負責看顧機台、│14時10分許,│「大舞台」 1│ 27012│
│ │99.8.12.│一路 895│收銀及兌換代幣工作,於左開時、│經警前往左址│台(含IC板 1│號(鳳│
│ │ │號「五甲│地擺設右開機台。其打玩方式為:│店內實施臨檢│塊)、機台10│山分局│
│ │ │釣蝦場」│投入10元代幣 1枚,押注機台螢幕│而當場查獲。│元代幣13枚。│) │
│ │ │ │上之水果圖形,如押中,可得倍數│ │ │ │
│ │ │ │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 │ │ │
│ │ │ │台沒入,待積分打完遊戲結束始為│ │ │ │
│ │ │ │終結之方式供人打玩娛樂,而經營│ │ │ │
│ │ │ │電子遊戲場業。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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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及其│ 數量 │ 偵查案號 │
│ │他物品名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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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滿貫大亨、雙人座賽馬│各1台,共3台(含IC板│99年度偵字第23959號、 │
│ │、彩金大聯盟。 │5塊)。 │99年度偵字第266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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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神秘魔法石。 │2台(內含IC板2塊)、│99年度偵字第25083號、 │
│ │ │機台內代幣共 170枚。│99年度偵字第266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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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舞台、春秋二代、超│大舞台2台、其餘各1台│99年度偵字第24610號。 │
│ │級大舞台、滿貫大亨、│,共7台(含IC板9塊)│ │
│ │兩人座賽馬、全家樂選│及櫃台內代幣1990枚、│ │
│ │物販賣機。 │機台內代幣1951枚、機│ │
│ │ │台營業現金5900元、隔│ │
│ │ │間門開關搖控器 4個、│ │
│ │ │電玩機台開關搖控器 1│ │
│ │ │個監視器螢幕器鏡頭 1│ │
│ │ │支、機台開洗分紀錄表│ │
│ │ │4張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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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機│99年度偵字第24938號、 │
│ │。 │台內10元硬幣5枚。 │99年度偵字第266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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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劍龍。 │1台(含IC板1塊)、機│99年度偵字第24935號、 │
│ │ │台內代幣16枚。 │99年度偵字第266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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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 2台、滿貫│99年度偵字第25447號。 │
│ │、劍龍。 │大亨、劍龍各1台,共4│ │
│ │ │台(含IC板5 塊)、機│ │
│ │ │台內代幣3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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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滿貫大亨、彩金大聯盟│彩金大聯盟2 台,其餘│99年度偵字第24471號、 │
│ │、超級大舞台、賽馬雙│各1 台,共5 台(含IC│99年度偵字第26619號。 │
│ │人座。 │板7 塊)、機台內代幣│ │
│ │ │共1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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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超級賓果霸(禮品機)│1台、機台內代幣335枚│99年度偵字第24779號、 │
│ │。 │。 │99年度偵字第266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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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彩金大聯盟、賽馬雙人│各1台,共5台(含IC板│99年度偵字第25087號、 │
│ │座、超級大舞台、滿貫│7塊)、機台內代幣167│99年度偵字第26624號。 │
│ │大亨、動物奇觀二代。│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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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JAWS禮品機、夢幻精靈│各 1台(網豹部分含螢│99年度偵字第26604號。 │
│ │禮品機彈珠台、網豹。│幕、鍵盤、主機、喇叭│ │
│ │ │、滑鼠)共 3台、機台│ │
│ │ │內10元硬幣18枚共 180│ │
│ │ │元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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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舞台。 │1台(含IC板1塊)、機│99年度偵字第27012號。 │
│ │ │台10元代幣1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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