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8日以96年 度簡字第7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而於97年4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李建信 、黃炳彰(李建信、黃炳彰所犯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上易字第311 號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孫志龍指示李建信 欲竊取車款之車後斗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推由李建信、黃炳彰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 號1 所示之人之車號:YT- 車6685號自小貨車,李建信並將 該車輛之車後斗拆下後,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售 予孫志龍。孫志龍與李建信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 ,推由李建信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人之車輛,李建信並將該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 拆下後,以每個2500元之代價售予孫志龍。嗣經李建信於另 案偵查中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因而查扣其行竊時所用 T 型扳手1 支,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職權告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9年11月24日,因肺出 血,心內膜炎引發呼吸衰竭死亡,有陳炎峰診所出具之死亡 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