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4495號
KSDM,99,審易,4495,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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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仟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毒偵字第637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第1973號、第19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仟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仟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9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88巷90號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 縣大寮鄉○○路88巷90號住處查獲,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黃仟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 年12月10日下午11時許,在其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8 巷9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母親林錦華所有之多媒體液晶顯示 器1 台,得手後,於翌日下午12時許,持往高雄縣大寮鄉○ ○路17號「快樂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8,500 元之代 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男子,得款花用殆 盡。嗣經林錦華發覺,並向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三、黃仟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1月2 日至4 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 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8年11月4 日以電 話向黃思瀚訛稱,黃思瀚之前在網路購物匯款時,因操作錯 誤成分期付款,故每月將自動向黃思瀚扣款,要求黃思瀚



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設定,黃思瀚因此陷於錯誤,至彰化銀 行八德分行附設之提款機前,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詎其銀行 帳戶內一筆18,123元之款項,竟轉匯入黃仟輝上開中興郵局 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㈡於98年11月4 日前某日,在奇 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PSP 主機」之不實訊息,適有蔡麗 君於98年11月4 日某時許,上網該拍賣網站,因此陷於錯誤 ,以6,500 元之代價標購得該項商品,並於同日下午8 時13 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黃仟輝上開中興郵局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嗣未收到該項商品始知受騙。黃思瀚蔡麗君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暨林錦華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仟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 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檢驗對照表1 份(檢體編號代碼:G292號)、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99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犯罪事實二 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6 張;犯 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君黃思瀚於警詢中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 12月18日鳳營字第0980101651號函附之局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郵局99年1 月18日鳳營字第0990100059號函附之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證人 黃思瀚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蔡麗君之WEB ATM 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黃思瀚蔡麗君2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惡性 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上開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竟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又任意竊取其母親之財物,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 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均值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被害人遭竊、遭詐騙之財產價值、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現無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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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