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
第33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保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4年4 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22日下 午2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8Q-78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進入大順一路與 龍德路口之交岔路口時,適逢該處燈光號誌變換,大順一路 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龍德路之燈光號誌亦已轉為綠 燈,其本應注意此際龍德路之車輛將因該道路之燈光號誌轉 為綠燈而會隨時進入該交岔路口,而須小心前方進入該交岔 路口車輛之車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進入 前開交岔路口,適有林玲莉騎乘車牌號碼RAK-995 號普通輕 型機車,在龍德路口停等紅燈,見該處燈光號誌變換為綠燈 而起駛,郭保其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林玲莉所騎乘 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玲莉人車倒地,受有雙肘及雙膝擦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郭保其肇 事致人受傷後,主觀上已意識到自己肇事致林玲莉受傷之事 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未留 置現場採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嗣經路人記下肇 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保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玲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玲莉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2、 14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 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 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 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 依交通規則騎乘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林玲莉 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且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照護被 害人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態度尚可,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 ),並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其有三 名子女需撫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附卷可參,暨 其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車床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