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
4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
字第12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忠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3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 ,顯已不能安全駕車之際,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 車,不宜輕罰;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幸為警方及早查獲 ,未造成任何實害,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