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榮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許榮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枉顧他人用路安全,所為 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 交通事故及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689號
被 告 許榮男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路45巷35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男於民國99年9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2、3杯,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817-HGB重 型機車離去,行經大寮鄉○○路與八德路口時,為執勤員警 攔檢,並於同日21時23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 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榮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
│ │偵查中之供述。 │後駕車之情形,惟矢口否│
│ │ │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 │ │行,辯稱:伊沒有醉,意│
│ │ │識還很清楚云云。 │
├──┼───────────┼───────────┤
│ 2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被告駕駛車身搖擺不定之│
│ │案件測試觀察紀表。 │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於99年9月21日21時 │
│ │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23分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
│ │告。 │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
│ │ │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俊 嘉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