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3699號
KSDM,99,審交簡,369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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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2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 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 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 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離現場,未留置現場照護 被害人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以新臺幣 2 萬元與被害人曹麥素寶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 害,且經本院詢問結果,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 被告不要去關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在家照 顧生病之婆婆、家庭經濟靠其配偶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認 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278號
被 告 李金玉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5
0巷9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玉於民國99年4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ZGQ-358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12號前時,適有曹麥素寶騎乘車牌號碼FL9-196 號 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前方,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右後擦撞曹麥素寶之右腳小腿後,致曹 麥素寶受有右腿肚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經告訴 )。詎李金玉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曹麥素寶受有上開傷害 ,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 僅回頭再度確認已肇事,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曹麥素寶 追至高雄市市○○路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迅雷中隊巡邏 員警黃博建,遂向其報案後,經黃博建前往追及攔停李金玉 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二 │證人曹麥素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三 │陳正信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4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河 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 懷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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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