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3688號
KSDM,99,審交簡,3688,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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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
字第323 號、99年度偵字第170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
審交訴字第303 號、99年度審易字第33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99年度偵字第17001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5 行「得手後,正欲將該香蕉放在上開車輛內,旋為蘇 金盛發現」部分更正為「得手後即將該香蕉放置於上開車輛 內,正欲逃離現場時,為蘇金盛發現」;並補充「並當場扣 得張文宏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西瓜刀1 把及香蕉1 串(扣案 之香蕉經蘇金盛領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西瓜刀 1 把,係鐵製堅硬物品,且具相當之長度,有扣案物照片附 卷可證,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照上開說明,自屬 兇器無訛。核被告張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逃逸罪與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先後肇事逃逸及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駛重機車與被害人徐秀專騎乘之輕機車發生 碰撞肇事,致徐秀專受有左足撕裂傷、四肢鈍挫傷和多處擦



傷等傷害後,未為救護,逕自騎乘重機車逃逸離開現場,罔 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 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 行尚可,且犯後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悟,而竊 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蘇金盛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000元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形,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本案財物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
被 告 張文宏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54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宏於民國98年11月18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號988- ECB 號重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上開路段與鳳仁路口,適值徐秀專騎乘車號YYM- 431號輕機 車,沿鳳仁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在路口處發生碰 撞,致徐秀專倒地受有左足撕裂傷、四肢鈍挫傷和多處擦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文宏徐秀專倒 地受傷,不思給予必要之救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 犯意,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驅 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告知警方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宏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據被害人徐秀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001號
被 告 張文宏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54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16日1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Q-6580 號自用箱型小客車前往高雄縣 旗山鎮○○里○○○道上方蘇金盛所有之香蕉園,持客觀上 可做為凶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割取蘇金盛所種植之香蕉1 串(約10公斤重,價值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正欲將該 香蕉放在上開車輛內,旋為蘇金盛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金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文宏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 │
│ │查中之供述。 │2.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 │ │ 西瓜刀割取香蕉1串,惟辯稱:伊以 │
│ │ │ 為該香蕉園係伊太太娘家所有等語。│
├──┼──────────┼─────────────────┤
│ 二 │告訴人蘇金盛於警詢及│1.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持西瓜竊取香蕉│
│ │偵查中之證訴。 │ 之事實。 │
│ │ │2.上開香蕉園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香蕉經查獲之事實│
│ │錄表各1份、竊盜現場 │。 │
│ │及凶器照片5張。 │ │
├──┼──────────┼─────────────────┤
│ 四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上開香蕉園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
│ │地所有權狀及警員職務│ │
│ │報告各1份。 │ │
├──┼──────────┼─────────────────┤
│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上開香蕉1串經告訴人指認為其所有, │
│ │ │並經其領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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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