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3656號
KSDM,99,審交簡,3656,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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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議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28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27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議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議隆上泰通運有限公司拖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379 -KC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末端大 貨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時 速50公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85公里以上 之時速行駛,適李錦樑駕駛車牌號碼MJ-7041號自小客車亦 疏未注意汽車應遵行方向行駛而逆向行駛於該大貨車專用道 ,迨郭議隆於雙方距離約1 百公尺時發現,仍煞停不及,二 車於該大貨車專用道南下中安路匝道口以南54公尺處發生撞 擊,李錦樑因而受有頭面部挫傷裂傷、雙小腿及右手肘多處 擦傷等傷害,於99年2 月6 日下午5 時47分到達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前之就醫途中死亡。郭議隆肇事後,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72張( 警卷第30至65頁、相驗卷第42至82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警卷第69頁)、相驗筆錄(相驗 卷第83至8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法醫室屍體驗斷圖、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 相驗卷第86頁、第87至92頁、第93頁、第102 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 100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 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竟疏未注意安全,駕駛營業曳引車而與被害人李錦樑發生碰 撞,造成李錦樑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不僅侵害他 人生命權,更令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造成之後果皆難謂 輕微。且被告前即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其本次再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調 解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已知 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末考量被告本 件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貨車司機,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核,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 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更加注意行車安 全,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量被告上開緩起訴之紀錄,為確保 被告此次確實能深切自省而不再犯,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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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泰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