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3643號
KSDM,99,審交簡,3643,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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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華
      高文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98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宗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文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華、高文 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宗華高文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洪宗華高文聰於肇事後,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被告洪宗華高文聰此舉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洪宗華高文聰駕駛時均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 高文聰洪宗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相互未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惟念及被告洪宗華高文聰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洪宗華高文聰之過失程度(被 告高文聰係肇事主因,被告洪宗華係肇事次因)、所受傷勢 之嚴重性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9808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808號
被 告 洪宗華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942巷374弄23
號6樓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453巷3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文聰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7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華高文聰二人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均係 職業汽車駕駛人。洪宗華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453 巷3號1樓「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煒公司)司機 ,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高文聰則係址設屏東縣枋寮鄉 ○○路143巷8號「大仁企業行」司機,負責駕駛水泥預拌車 (即大貨車,以下仍稱水泥預拌車),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 人。洪宗華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前開雙煒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56-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2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雄廠」(下稱中油公司)廠區內載送貨物,沿中油公司廠區 ○○○○路(非屬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廠 區○○○○路(非屬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疏未減速慢行,適有高文聰駕駛前開大仁企業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456-UJ號水泥預拌車,運送預拌水泥至前開中油 公司廠區內,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無號誌且未劃分「支」、「幹」標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左方車應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以禮讓右方車先行即繼續直行,乃 與洪宗華所駕駛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洪宗華因 此而受有胸壁、下背挫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及左後背挫 傷之傷害;高文聰則係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洪宗華、高 文聰二人於肇事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 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等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洪宗華高文聰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高文聰於警詢│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 │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實。 │
│ │1至4頁98.8.26警詢筆錄) │ │
├──┼────────────┼─────────────┤
│2 │告訴人兼被告洪宗華於警詢│同上。 │
│ │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 │
│ │7至10頁98.7.29、98.9.8警│ │
│ │詢筆錄、偵查卷第31至33頁│ │
│ │99.3.2訊問筆錄)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⒈被告兼告訴人高文聰及告訴│
│ │後勁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 人兼被告洪宗華前揭事實欄│
│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 所載之時、地發生車禍而肇│
│ │面、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現場│ 事,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 │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 │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刑│ 裁判之事實。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查│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
│ │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 趕至現場勘查發現被告兼告│
│ │駕駛人、被告高文聰之指認│ 訴人高文聰所駕駛之前開水│
│ │口卡片、中油公司98年10月│ 泥預拌車右側車身處與告訴│
│ │29日煉高字第09801849370 │ 人兼被告洪宗華所駕駛之上│
│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 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前車頭處│
│ │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13張(│ ,因撞擊而毀損之事實。 │




│ │含光碟片1片)、高雄市政 │⒊告訴人兼被告洪宗華駕駛上│
│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 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前開│
│ │分偵字第0980024371號函文│ 時、地之際,有未能確實遵│
│ │暨所檢附之員警調查報告各│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 │1份、高雄市○○○○○道 │ 第1項第2款之行經無號誌之│
│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 │見警卷第16至23頁及第29頁│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並│
│ │、偵查卷第12至22頁、第25│ 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與被│
│ │至28頁) │ 告兼告訴人高文聰之水泥預│
│ │ │ 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被│
│ │ │ 告兼告訴人高文聰駕駛前揭│
│ │ │ 水泥預拌車行經上開時地之│
│ │ │ 際,亦有未能確實遵守道路│
│ │ │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 │ │ 第2款之未設標誌、標線或 │
│ │ │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
│ │ │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 │ │ 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並善│
│ │ │ 盡注意義務,以避免與告訴│
│ │ │ 人兼被告洪宗華之營業貨運│
│ │ │ 曳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⒋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
│ │ │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 │ │ 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
│ │ │ 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
│ │ │ 礙足可影響被告兼告訴人高│
│ │ │ 文聰及告訴人兼被告洪宗華
│ │ │ 視線之事實。 │
├──┼────────────┼─────────────┤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被告兼告訴人高文聰左方車未│
│ │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9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4370│告訴人兼被告洪宗華行經無號│
│ │號函文暨高雄市政府99年2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
│ │月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 │事次因。 │
│ │0990008630號函文各1份( │ │
│ │見偵查卷第7頁及第23頁) │ │
├──┼────────────┼─────────────┤
│5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3月 │⒈被告兼告訴人高文聰因本件│
│ │30日、健仁醫院98年6月9日│ 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右大腿挫│
│ │、98年8月26日所出具之診 │ 傷之傷害結果之事實;告訴│




│ │斷證明書3計紙(見警卷第 │ 人兼被告洪宗華則因本件車│
│ │13至15頁) │ 禍事故因而受有胸壁、下背│
│ │ │ 挫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
│ │ │ 及左後背挫傷等之傷害結果│
│ │ │ 之事實。 │
│ │ │⒉被告兼告訴人高文聰及告訴│
│ │ │ 人兼被告洪宗華之過失行為│
│ │ │ 與被告兼告訴人高文聰及告│
│ │ │ 訴人兼被告洪宗華所受之前│
│ │ │ 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 │ │ 果關係。 │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而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 為而言,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 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 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 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 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 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迭據最高法院68年 度第5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及 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等判例意旨揭櫫明確。查被告洪宗華高文聰二人平日分別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水泥預拌 車為業,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等因過失致他方受傷 害,核被告洪宗華高文聰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只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 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 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宗華高文聰二人於肇事後,向至現 場處理尚不知肇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水泥預拌車之駕駛 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等即分別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及 水泥預拌車駕駛者而自首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後勁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 頁),被告洪宗華高文聰二人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此尚不因被告 洪宗華高文聰二人對於渠等本身之過失程度或認他方亦與 有過失等情有所爭執而有異,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審



酌被告二人分別身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水泥預拌車之為 職業駕駛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應負更高度之道路交通注 意義務,竟疏未為之,終於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 比例;以及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渠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二人 並無前科,渠等素行尚稱良好,又犯後旋即自首,及渠等之 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各予以從 輕量處適當之刑。末按,雖然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同時認定被告高文聰駕駛水泥預拌車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洪宗華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惟此為被告二人同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二 人之過失。再被告二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雖非屬道路之範 圍,已如上述,因此被告高文聰似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另被告洪宗華亦似無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規定之義務,然衡情一般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於行經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通常駕駛人所採取最保守、最安全之 作法即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因此被告二人縱認為其等本身無遵守前開規定 之義務,而認亦經常有其他駕駛人駕車直行經過之情形,然 因被告二人均為職業駕駛,對於此節不可能不知。是被告二 人對此客觀上均顯有善良保管人之注意義務,且主觀上亦有 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竟未預見,亦未避免,渠等自應 負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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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