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展維為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炬公司)派駐於東炬公司承攬之「高雄市○○路(中安路 - 金福路)快車道兩側排水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執行 業務之人。民國97年9 月20日上午8 時40分許,告訴人許阿 英騎乘車牌號碼YFJ-556 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前開施 工路段時,因慢車道施工封閉,遂改騎乘由被告規劃之快車 道調撥車道,於通過高雄市小港區○○○路機場新航廈出口 以北300 公尺路段時,因區○○道所擺放之塑膠紐澤西護欄 尚未加水,適有不詳車號之大型車輛經過,塑膠紐澤西護欄 因而被吹倒,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 上倒落之塑膠紐澤西護欄,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 骨骨折、顏面挫傷併多處擦傷、左膝挫傷併撕裂傷2 公分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吳展維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 告成立和解,告訴人嗣於99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 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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