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1229號
KSDM,99,審交易,1229,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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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15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品青於民國99年3 月21日晚間7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6612-UQ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 口處交通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欲左轉至大中一路,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 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祥智騎乘車牌號碼5HL-976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方怡蓁,自對向民族一路慢車道駛來,亦疏未 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而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雙方遂因煞避不及而碰 撞肇事,致告訴人與方怡蓁(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血尿、左腰痛之傷害。嗣被告於未 被發覺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品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 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撤 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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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