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686號
KSHM,91,上易,686,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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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第二三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 ○○路一○八巷一號前,因土地糾紛之舊怨而與乙○○發生口角,許元能見狀, 乃電話通知甲○○○之胞兄丙○○趕抵現場,甲○○○丙○○與乙○○竟分別 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乙○○持掃帚毆打甲○○○(乙○○涉嫌傷害部分因甲○ ○○逾告訴期間始提起告訴,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持棍子、甲 ○○○則持畚箕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額浮腫、左眼角浮腫、右面 頰浮腫併一小出血點、前胸多處紅斑、右小腿浮腫併壓痛等傷害;甲○○○則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手拇指掌指關節腫痛及左膝腫痛合併瘀青二×三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間是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 ,同日下午告訴人乙○○即已對丙○○提出告訴,其告訴效力自及於共犯甲○○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畚箕毆打乙○○之事倩,惟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 打我,我為了自保才打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許馨文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受有左前額浮 腫、左眼角浮腫、右面頰浮腫併一小出血點、前胸多處紅斑、右小腿浮腫併壓痛 等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供佐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五 頁),衡之常情,告訴人當無自殘藉以誣陷被告之理。且「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 人否認有毆打被告甲○○○,而被告甲○○○亦無法證明其係先遭告訴人毆打。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做



生意賣魚丸,接到許元能電話後才趕至現場,我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元能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有打電話予 丙○○﹖)我見甲○○○邱劉寶真在吵架,才打給丙○○」(見偵查卷第二 十二頁反面),故許元能打電話通知丙○○時間,是在甲○○○尚未與告訴人 打架,並非已發生打架,丙○○才被通知而於事後到場。 ㈡證人許馨文證稱「當時我距離現約一百公尺,我有看到丙○○、乙○○及二位 女子在一起打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九 十年度他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九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陳崑淵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丙○○拿棍子打乙○○,但另有 三個女人,我看不清楚三個女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卷第三 十一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距離現場約三、四十公尺處, 看見二名女子及二名男子在打架,其中一名男子是乙○○,其餘二名女子及一 名男子我不認識,當時打架之女子及男子是否現在在法庭上之甲○○○及丙○ ○我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按打架現場 既有數人在場,混亂場面可想而知,證人各在四十公尺、一百公尺之距離,有 可能誤在場勸架之人為打架之人,故不能以證人所謂打架之人數彼此前後供述 不一,遽認全部證詞不可採,上述二證人,一致明確指證被告丙○○有毆打告 訴人,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雖證人陳崑淵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確認是否被 告丙○○甲○○○等語,惟證人於偵查時較接近案發時之時間,記憶應較清 晰,不受外界干擾,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㈢此外,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可稽,據診斷書記載告 訴人所受之傷係在前額浮腫、左眼角浮腫、右面頰浮腫併一小出血點、前胸多 處紅斑、右小腿浮腫併壓痛,告訴人由頭至脚多處受傷,其指訴遭被告二人共 同毆打所致,自可採信,被告丙○○否認犯罪係卸責之詞,其罪證明確,犯行 應可認定。
四、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二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甲○○○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論以共犯 尚有未洽;而對被告丙○○遽予無罪諭知,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指摘原審對甲○○○部分量刑過輕,雖無可取,然原 判決此部分亦有可議,自應全部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因細故與告訴 人互毆,被告甲○○○亦有受傷,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罰金三千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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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