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1120號
KSDM,99,審交易,1120,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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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4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宏於民國99年9 月23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假 期釣蝦場飲用啤酒4 杯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有注意力無法 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6M-3891 號自小客貨車離去,沿高雄 縣大社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47分許 ,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與大社路路口時,適有江春財駕 駛車號423-QY號自大貨車沿高雄縣大社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而來,吳柏宏因駕駛不慎,致其車號6M-3891 號自小 客貨車車頭碰撞江春財之車號423-QY號自大貨車右側車身。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6 時4 分對吳柏宏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春 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檢測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



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 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 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 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 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 月5 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吐氣之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可佐,依據上 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 因飲酒致其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 ,並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以 打零工為業、家境勉持等情(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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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