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95號
KSDM,99,交訴,95,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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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榮
   (原名許正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33417 號、99年度偵字第587 至593 號、第4741號、第4714
號、第4193號、4709號、第485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
320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恩榮(原名許正坤)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民國 96年12月11日起,即擔任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街104 巷2 號3 樓「仙儷通運有限公司」遊覽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許恩榮於98年10月10日5 時20分許,駕駛車號A5-8 08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國道3 號385 公里2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大型車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15噸以下大客車時速不得超過 110 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以時速12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 全停煞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由吳爵能所駕駛之 車號4835-JP 號自用小貨車後,即將大客車方向盤右偏,致 該大客車失控翻覆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出道路邊坡,跌落國 道3 號385 公里310 公尺處南向跨越橋下,除使陳曉芸、連 尉婷2 人均受有外傷性窒息、林欽信受有多重外傷、廖局貴 受有顱內出血、許飴珊(起訴書誤載為「許詒珊」)受有腦 挫傷、邱凱偉受有出血性休克、林俊廷受有胸部鈍挫傷、氣 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均因傷重不治死亡外;另使林玉婷受有 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林智偉受有右橈尺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多處挫傷;曾瓊慧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骨折 及牙齒多顆脫落、顏面複雜性裂傷併左側顏面神經受損、右 側氣血胸、右小腿壓傷併脛骨骨折及軟組織受損、第五頸椎 骨折、左前胸撕裂傷等傷害(其餘乘客吳金雲等9 人受傷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吳爵能受有胸挫傷併肋骨骨 折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許恩榮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



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辛漢醮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連尉婷之母林玉春林欽信之父林永鈥邱凱偉之母黃 福妹、陳曉芸之母陳郭水美及林玉婷、林智偉、曾瓊慧等人 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恩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一卷第70頁、院三卷 第42頁反面、第60頁)。
㈡證人陳榮基(死者陳曉芸之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38、39頁、偵十二卷第4 頁);證人連惟仁(死者 連尉婷之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0、41頁);證人 林永鈥(死者林欽信之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42、43頁、偵五卷第10頁);證人黃金珠(死者廖局貴 之母)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44、45頁);證人許文育 (死者許飴珊之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6 、47頁、偵七卷第4 頁);證人邱永乾(死者邱凱偉之父)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8、49頁);證人林進興(死 者林俊廷之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51 頁、偵三卷第4 頁)。
㈢告訴人林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2至54頁);告 訴人林智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7、58頁);告訴 人曾瓊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5 、6 頁);告訴人 吳爵能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偵一 卷第54頁、偵十六卷第34、35頁)。
㈣行車紀錄器1 紙(見警一卷第92頁)、保養紀錄卡2 紙(見 警一卷第93、94頁)、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3 紙(見 警一卷第95至97頁)、汽車車籍查詢、行車執照各1 紙(見 警一卷第105 、106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見警一卷第120 至129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警察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38張(見警一卷第130 至 148 頁)、被害人傷勢照片共96張(見警一卷第149 至197 頁)、林智偉、曾瓊慧、林玉婷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共3 紙(見警二卷第11頁、偵十一卷第3 頁、偵十 卷第16頁)、林玉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偵十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47608號鑑定書1 份( 見偵一卷第8 、9 頁)、仙儷旅遊公司A5-808遊覽車煞車系 統檢視紀錄共4 紙(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警察隊會同公路總局南部訓練所鑑定A5-808號營大客 車煞車系統照片共28張(見偵一卷第36至49頁)、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5日高屏澎鑑字第 098004144 號函及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一卷第 60至6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7 紙 (見偵三卷第5 頁、偵四卷第5 頁、偵五卷第11頁、偵六卷 第5 頁、偵七卷第5 頁、偵十二卷第5 頁、偵十三卷第5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7 份(見偵三卷第 15至21頁、偵四卷第15至21頁、偵五卷第22至28頁、偵六卷 第17至23頁、偵七卷第16至22頁、偵十二卷第15至21頁、偵 十三卷第15至21頁)、仙儷通運公司派車單1 本(見證物袋 )、吳爵能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紙(見偵十六卷第36、37頁)。三、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6年12月11日起擔任「仙儷通運 有限公司」遊覽車之司機,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在卷 (見偵一卷第55頁),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人,其於 從事駕駛業務之際,因過失致陳曉芸連尉婷、林欽信、廖 局貴、許飴珊邱凱偉、林俊廷(下稱陳曉芸等7 人)死亡 部分,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致 林玉婷、林智偉、曾瓊慧、吳爵能(下稱林玉婷等4 人)受 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1 個業務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分別造成陳曉芸等7 人 死亡之結果及林玉婷等4 人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犯7 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4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辛漢醮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99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 刑法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043 號,即告訴人吳爵能 受傷部分)之被告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 訴書所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遊覽車駕駛人,身繫全車20多位乘客生命安 危,及上開乘客之家庭圓滿幸福,卻未能確實瞭解,貿然以 時速12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停煞距離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其所駕駛之遊覽車追撞同向由吳爵



能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失控衝出外側護欄邊坡,全車翻 覆在國道3 號385 公里310 公尺處橋樑下,造成車上乘客陳 曉芸等人(詳前述)死傷情節嚴重,導致無法彌補之損害及 死者家屬內心極巨大之傷痛。兼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過錯,並已由「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出面與告訴人林玉婷、林智偉、曾瓊慧等人達成和解,惟被 告迄未能與死者陳曉芸林欽信邱凱偉連尉婷等4 人家 屬及告訴人吳爵能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高中)、前科 素行、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吳金雲吳金秀林保宏、章碧珊、邱詒云、黃碧芬、曾馨瑤、張芳 偉、陳姬儒等人受傷(所受傷害參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被告上開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 人吳金雲吳金秀林保宏、章碧珊、邱詒云、黃碧芬、曾 馨瑤、張芳偉陳姬儒(下稱吳金雲等9 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吳金雲等9 人並均已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有吳金雲等9 人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院一卷第55、56、60、61、79至84、131 、132 頁、院 三卷第34、36頁、院三卷第38、39、102 頁)。揆諸前開說 明,就被告對告訴人吳金雲等9 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81 號,即告訴人簡秀瑜受傷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並造成告訴人 簡秀瑜受有左股骨及盆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頸椎第二 節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及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與本案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求併為審理等 語(詳見院一卷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意旨書所載)。
㈡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 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 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 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 ,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 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 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開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已與「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簡秀瑜並已於99年8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簡秀 瑜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67頁)。則移送併辦 部分之被告犯行,衡諸上開說明,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本院上開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 言,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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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