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7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葉荏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2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葉荏華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荏華(下簡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3 月20日清晨5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YQ-386 6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 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件,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既無 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違規情形,則原處分顯然有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意旨,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 ,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 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 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 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3 月20日清晨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 上競駛」之違規,為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 全講習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惟異議人同一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以:「被告葉荏華堅詞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上完大夜班後,要搭 載證人蔡丞鈞返家,途中有遇到飆車族,伊害怕,才沒有做 閃離的動作等語。經查,證人蔡丞鈞證稱略以:伊當時在位 於大順路的杜拜酒店擔任少爺,因為伊當時沒有車,所以被 告都會來載伊下班,當日,被告有聊到說遇到飆車族等語, 證人蔡丞鈞與被告曾健民雖為朋友關係,惟經具結擔保後作 證,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 其證詞自堪予採信;復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3 張,僅有大量汽、機機車通過,並無危險駕駛畫面,實無 法確認被告有何移送意指所訴犯行,是認被告所辯可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而於99年9 月27日將異議人裁定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9年度 偵字第2101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證,是異議人於上開路 段行車時,雖有大量汽、機車通過,但並無證據可證異議人 之自小客車與一起通過之汽、機車有何蛇行、追逐或扭動等 競駛之動作堪以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99年10月26日修正、同年10月28日施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