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許浚峰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部分(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舉發當日有行經高雄縣鳥松鄉○○ 路與大昌路口時,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對於因闖紅燈而遭 罰款,伊不否認。惟伊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伊闖紅燈後,路上並未看到警察攔查,伊沒有不服取締,且 本件又無照片可證,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處,伊實 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許浚峰 於民國99年10月9 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EW-316 號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路 口時,因「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掣開高警交字第N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期限內 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合計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 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再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及同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 人違規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前段、第4 項規定即明。
四、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違規部分:
異議人於99年10月9 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EW-316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大昌路口時,當時燈 光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異議人仍闖紅燈通過該路口等情, 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執行交 通稽查勤務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熊 秉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復有 高雄縣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前揭時、地,行 經有燈光號誌之管制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本件裁決就闖紅燈部分,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 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處分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違規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制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知辨明之資料,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又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群為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機車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台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 之2 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4 項及第6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因考量其發生往往在 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形, 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 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 偵測得知,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 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即處分權限。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 點及第3 點更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 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 步立法」。因此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 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 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固 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 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 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之主觀心態。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其構成要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查該條規 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 提要件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換言之,就行為人 客觀行為上,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就行為人主觀上,需已 認知應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下,方得成立本條 之處罰規定。
㈢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熊秉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舉發通 知單所記載時間地點,你正在執行什麼任務?)當時我正在 執行巡邏勤務,有半個小時執行交通稽查。(你執行交通稽 查,是定點還是移動?)移動式,隨機的。(當時你們駕駛 什麼車輛?)兩人,一人騎壹台摩托車。(當時如何發現異 議人有闖紅燈違規?)當時我們站在距離號誌燈約100 到15 0 公尺處執行稽查,異議人騎機車闖紅燈,接近我們稽查點 時,我們就吹哨要攔停他請他接受稽查,異議人沒有停,加 速離開。(你們稽查點光線為何?)當時光線良好,我們那 邊有路燈。(當時你們是穿制服嗎?)是。(有無擺設交通 椎之類的器材?)如果我們實施路檢會擺設,但移動式交通 稽查就沒有擺設交通椎之類的器材。‧‧‧(為何以前不會 拍,這天會拍?)因為本案稽查點常常會發生違規人不停的 情形,所以我們有特別拍。異議人有申訴,說有看過這個地 點,但沒有看到警察,但按照這個相片不可能看不到有警察 ,因為本館路是兩線道,他如果不是看到有警察,怎麼會跑 到對面去。(你們機車後面的警示燈有無亮?)我們機車是
停在路邊,所以警示燈沒有亮,但我們站的位置有路燈,所 以應該可以看得到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 頁), 並提出異議人違規當時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然稽諸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舉發當時本館路光線昏暗 、視線不良,且異議人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移動中,證人 雖著警察制服,然異議人在移動瞬間,是否能注意到站在路 旁之值勤員警鳴笛與揮動指揮棒,乃是示意其停車之意?況 證人熊秉威亦無法證明異議人知悉值勤員警對其鳴笛與揮動 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至證人熊秉威稱依其庭呈之照片 所示,異議人將機車騎到對向車道,顯見異議人應該有看到 警察云云,然將機車騎到對向車道之原因很多,不一而足, 縱使被告有看到警員,然警員是否曾示意其停車受檢?異議 人是否因此拒絕停車受檢,並無法以該照片佐證之,是實難 僅以異議人將騎車騎到對向車道,遽認異議人知悉其受警察 攔查卻故意不停車受檢。基此,證人既無法確定異議人有發 現其鳴笛或揮動指揮棒之情形下,尚難以此推認當時異議人 知悉證人要求停車稽查之情事,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無理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 所認定之前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是此肇因 於未充足證明而致無法確定是否有違規事實之不利益,自無 由歸咎於異議人而使其負擔之,故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未認知員警對其攔停,其主觀上自無 已認知須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原處分機關認 定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尚乏所據,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有為理由 ,爰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決,並由本院就此部分另為 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