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5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陳傑旻
上列異議人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 明。從而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第1 項主管機關指名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 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爰先指明。
二、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 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乃係「 陳名動」,而非異議人,是以異議人對前開裁決書聲明異議 ,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要不因異議人係處 處分人繼承人之一而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異 議駁回。又受處分人陳名動於本件裁決前之87年5 月2 日已 死亡,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竟對 已死之人進行本件裁處,則本件裁決經核應屬自始絕對無效 之行政處分,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