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225號
KSDM,99,交聲,3225,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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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2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翁壽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壽山(下簡稱異議人 )為計程車駕駛人,民國99年間,其職業登記證查驗期間為 99 年5月8 日至同年7 月8 日,惟其「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 度查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 67 條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參加執 業登記查驗,原處分機關卻以異議人未提出行車執照,拒絕 異議人辦理查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為前開處分,於法 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 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又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 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前段、第37條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於95年10月19日即根據前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授權,會同交通部修正 發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 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 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於領 得合格成績單6 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僱於計



程車客運業。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三、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 運業。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觀 諸系爭辦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係規範「發給執業登記證」、「查驗執業登記證」時,汽車 駕駛人、計程車駕駛人應具備之文件,二者並均要求檢附「 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足見領有執業登記證之前提,係計程 車駕駛人具有「執業事實」,其目的則係為審核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實際上是否仍有繼續執業之事實,俾利主管 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此由 系爭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 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更可得知。是以,依體系解釋及 目的解釋,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項「查驗執業登記證」及第 7 條第1 項「申請發給執業登記證」時,必須檢附之「執業 事實證明」,於法律解釋上即無二致,均應依同法第7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之執業事實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伊於99年5 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驗 執業登記證時,已檢附「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管理辦法之規定,即屬「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無庸再行檢 附其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等語。原處分機關則認 :異議人雖有檢附前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 明文件,惟因其營業車輛牌照業已繳銷,顯無執業事實,故 須再行補具其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申請查驗執業登記證所須檢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 計程車駕駛人營業車輛牌照繳銷之情形,得否逕以系爭辦法 第7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員」作為執業 事實證明文件?
㈡查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92年3 月25日起領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證號:E007761 號), 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須於其每年出生日即 6 月8 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查驗,嗣異議人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 應於99年5 月8 日至同年7 月8 日(即異議人6 月8 日生日 前後1 個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 記證查驗,異議人遂於99年5 月13日,委託友人攜帶執業駕 駛執照正本、亞太合作社開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國民身分 證正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知尚欠 缺執業車輛事實證明文件,嗣查驗期間屆滿,異議人未再前



往補辦查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8 月9 日開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據以認 定異議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年度查驗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一次告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2 日高市交 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㈢又系爭辦法第4 條明定,本辦法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 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地方制度法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 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其 社員以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 社,則依上開條文所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係指「在核 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而依據公路法第79 條而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亦明載計程車客運 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與 前開系爭辦法第4 條相對照,足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 ,即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所定之「計程車客運業」 。再揆諸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系爭 辦法第20條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 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由此可見,加入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必須「自購一部車輛」甚明 。復參以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 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社員有除名 、自請退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 其營業車輛牌照,系爭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明確 ,足徵身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除須符合前開「自購 一部車輛」之要件外,尚須具有「營業車輛牌照」。此由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3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 『營業車輛』」,益可見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必須具備「營業 車輛」及「營業車輛牌照」二項要件。
㈣從而,系爭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3 款固僅規定,執業事實係 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然依前開說明,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其必要條件為「自購一部 具備營業車輛牌照之車輛」供營業使用,是亞太合作社雖已



開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惟因異議人之營業車輛牌照業經繳 銷,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必要條件,故前開證明 文件僅能認定異議人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無法證明異 議人確有執業之事實,尚須補具其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辦理 查驗,始臻適法。據此,異議人一再辯稱伊於申請查驗執業 登記證時,已檢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出具之執業事實證明文 件,自符合系爭辦法第11條必須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至異議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所憑之系 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合法生效云云,然原處分 機關對異議人裁罰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3 項之規定,而非系爭函釋,異議人所辯,要屬無據。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 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同法第15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辦法係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法律授權而訂定,已如前述,依前開 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辦法自屬內政部及 交通部基於法律之授權,對計程車駕駛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 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又系爭辦法第7 條、第 11條係規範執業登記證之發給及查驗程序,核屬登記證之核 發及管理事項,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授權範圍,是異議人辯以系爭辦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尚難憑取。綜上,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 ,核無違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99年10月26日修正、同年10月28日施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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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