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861號
KSDM,99,交聲,2861,201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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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61號
抗 告 人 侯景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
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
第2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 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第3 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 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 行政程序法係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61號交通事件裁定,業於民國 99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即異議人侯景順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之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61號卷第11頁),是上開裁 定,依前揭所述,應自該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 居住於高雄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 翌日起算5 日,即應至99年12月15日(星期三)屆滿,抗告 人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具狀抗告,99年12月16日下午2 時37 分方由本院收發室所收訖,此有該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 章戳印可憑。因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 ,又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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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