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6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侯景順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
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侯景順於民國96年12月 31日下午9 時18分,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因騎乘車 號ZJM-439 輕型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事實,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達大隊第一中隊第一 分隊員警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並吊銷駕 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當日經警攔停稽查,但因 需待其他警員帶酒測器來,其等候時口渴欲至附近商家購買 礦泉水,便交付證件、機車、鑰匙予員警後離開,後返回現 場時卻不見員警及其機車,地上亦未標記粉筆字,隔天至前 鎮分局復興派出所以電腦協尋車輛未果,便向警方報案失竊 ,其並未拒絕接受酒測,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 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異議人於96年12月31日晚間7 時12分許,騎乘車號ZJM-439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三多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員吳振東於96年 12月31日下午7 時18分許在高雄市○○路、忠孝路口攔檢, 因異議人自承飲用啤酒2 瓶,有酒後駕車之嫌,員警旋依規 定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等待支援警力之際,異議人表 示口渴欲購買礦泉水飲用,便交付證件、鑰匙予員警後離去 ,逾30分鐘後仍未返回,員警於原地等候至96年12月31日晚 間7 時50分許,因異議人始終未出現,即依規定將機車遷離 現場為移置保管,嗣異議人竟於97年1 月1 日向員警報案車 輛失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071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71 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 酒精濃度測試係為判定受測試者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有無 因飲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呼氣酒精濃度會隨 代謝而遞減,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是接受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之時間,如與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時間相隔過久,其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降低,使該測試無法正確反應駕駛人 駕駛車輛當時之狀況,故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實 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態樣之一。查異議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當時我表示我口很渴,要求到超商買水喝, 於是我跟我朋友在附近一家超商買水,並在超商門口聊天, 之後我便走回三多路、忠孝路口,大約半個多小時左右,可 能是我去喝水的時間拖的太久,買礦泉水回來時已經超過8 點了(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偵六字第 09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1071 號卷第14頁),以異議人明知員警尚在高 雄市○○路、忠孝路口等待其返回原地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其買得礦泉水後,未即返回原處,而在超商前與友人聊天, 費時超過30分鐘,顯已超過一般人步行至附近超商購買礦泉 水所需時間,致員警認其已棄車離去,而未繼續等待即依法 處理,異議人雖未直接以言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上 開行為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至客觀上足以規避員 警對其為酒精濃度之測試,實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無訛。 ㈢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6 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禁 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