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潘貴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 月6 日
99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461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潘貴中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 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 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當時伊並無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酒醉情狀,自 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爰據此聲明上訴云云。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徐育平於審理時證稱:「在 警局製作筆錄時可以明顯判斷被告有喝酒,因被告很盧,靠 近也有酒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酒精濃 度測定紙(呼氣酒精濃度值1.02MG/L)為證(見警卷第5 頁 ),應可認定。又證人即查獲被告酒駕之警員陳中和於審理 時證稱:「民國99年7 月24日夜間11時45分許,我與所長葉 金印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旗津區○○○路908 巷巡邏往 北,看到被告從巷子出來騎乘機車顛顛倒倒,左搖又晃,有 點蛇行,與一般人騎車不太一樣,我們就要上去盤查,被告 看到我們的警示燈就硬要轉彎迴轉回家,差點撞到警車,我 們遂將被告攔阻後載回派出所。我載被告去派出所的時候, 一聞就知道被告喝酒,酒味很濃,被告的臉也很紅,當時話 很多,有時候問被告問題,也不知道被告在講什麼,行走狀 況好像走不穩。」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8-50 頁),審酌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中和與被告有何冤隙,應無必要刻 意設詞誣陷被告,並自陷己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復經彼具 結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彼所述為真。又彼所述核
與彼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記錄表所載被告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 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相合(見警卷第4 頁) ,是被告辯稱當時無酒醉,自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云云,尚非事實。又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有其妻子陪 同,縱其不識字,然若警詢筆錄有誤載,其妻子仍得替其當 場提出更正之要求,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內容 並無此情(見本院卷第28-29 頁),故被告另辯稱警詢筆錄 均與事實不符云云,同屬無據。至被告所稱可使其於相同酒 測值下重新做生理平衡檢測,以示清白云云,然酒醉情狀及 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隨時間、個人身體狀況有 所不同,非可以相同酒測值即能一概而論,況以此等事後之 證據,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證人之證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 車,曾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飲酒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機車,顯然未能知 所悔悟、警惕,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審酌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