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
4 日99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黃志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即黃志郎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志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2月24 日 於17時許,與蔣文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高雄 市梓官區典寶橋附近吃飯、飲酒,嗣於21時14分許,駕駛王 崧壬所有之車牌號碼XO—31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不能安全駕駛部 分,未據起訴),途中右轉進入大舍東路由東向西行駛,應 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 、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志 郎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大舍東路西向東車道逆向行駛,適 有顏榮章騎乘車牌號碼530 —EAA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配偶 衛玉芳,另有梁素芳則騎乘車牌號碼WCE —625 號輕型機車 ,均沿同路對向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而來,黃志郎見狀閃避不 及,系爭汽車左前車頭遂接續撞及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之左 側車身,致顏榮章受有左腳踝裂傷、左腳蹠骨第1 、2 、5 脫位、左腳蹠骨第2 、3 、4 根骨折等傷害、衛玉芳受有左 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傷口感染、胸部挫傷等傷害,梁素芳 則受有胸壁挫傷、左足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梁素芳已撤回 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21號 為不起訴處分)。黃志郎肇事致顏榮章、衛玉芳及梁素芳分 別受有上揭傷害後,因懼遭警盤查飲酒乙事,故僅下車稍事 察看後,未給予傷者適當照護,亦未協助送醫之情形下,竟 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駛離肇事現場。嗣經現場民 眾提供員警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榮章、衛玉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 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志郎對於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與告訴 人及梁素芳發生車禍,造成渠等受有上開傷害,並僅下車稍 事察看,在未給予傷者適當照護及協助送醫迅速駛離肇事現 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曾飲酒云云,辯稱:當時 是因為吃鱉爐,火鍋內含酒精成分,並非因飲酒心虛始駛離 事故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之時間、地點,因駕駛系爭汽車逆向行駛而與被 害人顏榮章騎乘車牌號碼530-EAA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配偶 衛玉芳,及梁素芳騎乘車牌號碼WCE-625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3 人均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發 生碰撞後,僅下車查看,未給予傷者適當照護及協助送醫, 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顏榮章、衛玉芳、梁素芳及證人即同坐於系爭汽車 上之被告友人蔣文聰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4至26、30、31、 45 至50 、警卷第3 至9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11至19頁 、他卷第19至23頁、42至4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 年12 月7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80016900號函(偵卷第68頁) 、警員李茂榮職務報告(他字卷第1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1 紙(偵卷第50頁)、高雄 縣立岡山醫院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9日及98年1 月14日 診斷證明書共3 紙(他卷第8 頁背面、警卷第20、22、24頁 )、博正醫院98年1 月22日診字第8017號、8019號診斷證明 書共2 紙(警卷第21、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0頁)、新 博愛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受傷照片2 張(偵卷第41至43頁
)、長庚醫院病歷2 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見本院卷第15、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24日當天下班與同事前往高雄 市梓官區典寶橋附近吃鱉爐並有喝約半瓶高粱酒(小瓶裝三 人共飲沒有喝完)21時許離開,當時我有載一名朋友蔣文聰 ,發生後我和蔣文聰有下車查看,因為我當時有喝酒,害怕 警方對我酒測,所以還沒有等警方人員到達時我就開車離開 等語(他字卷第52、53頁、警卷第1 、2 頁),核與證人蔣 文聰於警詢中證稱:於97年12月24日21時14分當時我朋友駕 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所以製作筆錄,當日17時許,先在高 雄市梓官區典寶橋附近吃鱉爐,並一起喝半瓶高粱酒(三人 共飲),於21時被告開車載我時,剛開出高雄市○○區○○ 路右轉大舍東路扣時,就發生撞擊,當時我因為喝很多酒, 就自行回家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曾喝 酒,因酒後駕車,故於發生本件車禍後,懼怕經警查獲,始 先行離去。被告事後辯稱,乃因鱉爐裡有含酒精成分,未喝 酒,並非飲酒心虛始離開現場云云,應乃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均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晴 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任何缺陷 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於右轉時貿然駛入大舍東路西向東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 ,致生本件事故,則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顏榮章、衛玉芳因 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乙節 ,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顏榮章、衛玉 芳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又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未注意依遵行車道內行駛, 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僅下車稍 事察看,在未給予傷者適當照護,亦未協助送醫之情形下, 迅速駛離肇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 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甚明。又該條項第4款所稱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使 其效用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 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 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 重減損其肢體效用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毀 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 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4233號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460 號判例、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因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顏榮章受有左腳踝裂傷、左腳蹠 骨第1 、2 、5 脫位、左腳蹠骨第2 、3 、4 根骨折等傷害 、衛玉芳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傷口感染、胸部挫傷 等傷害,本件告訴人顏榮章、衛玉芳所受上開左下肢之傷害 ,係屬肢體效用減損之一部,是僅得依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 4 款之規定判斷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始能謂已達重傷 之程度,而無同條項第6 款同條第4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查告訴人顏榮章、衛玉芳所受上開左下肢之傷害,業經本院 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醫院,上開傷害減損告訴人肢體效用情形 ,高雄榮民總醫院以99年9 月29日高總管字第0990 01512 4 號函、99年10月13日高總管字第0990016121號函覆「顏榮章 左足第1 至5 趾外偏變形,可經手術治療,但無法復原至原 有狀態,影響範圍為左足不易穿著包覆性鞋子....也會影響 其走路功能,致步態不正常及行走時間受限制;衛玉芳則脛 骨骨折造成之十字韌帶斷裂重建,其下肢功能最多只能恢復 百分之80左右... 患肢或感覺比較沒力及不穩定,且因受傷 已久... 導致膝關節尚無法正常屈曲自如」、長庚醫院則以 99年11月4 日(99)長庚院高字第993783號函覆「顏君依出院 病歷研判,其左足功能經手術治療後仍可能於走路時發生變 形及酸痛之情形;衛女士依病患出院病情研判,其左下肢經 治療後於長距離行走時仍可能會有酸痛之情形,且左膝可能 發生不穩定感。2 位病患左下肢功能未來痊癒之機率應極微 ... 」,有開函文3 紙在卷可參。由此觀之,告訴人顏榮章 、衛玉芳之左下肢所受傷勢,雖無法完全痊癒,且因此行走 步行較不穩定、行走時間受限、酸痛等情形,然渠等左下肢 並未完全喪失功用,且於治療後,仍可行走或為一般日常活 動,並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情形,與刑法之重傷
害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衛玉芳雖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然依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及前開 診斷證明書中,均未有此部份傷勢後續就診資料,故可見衛 玉芳胸部創傷部分,係可恢復原狀,亦不屬於難治或不治之 重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可能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容有誤會。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分別使顏榮章、衛玉芳 受傷,而侵害數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至被告雖於酒後駕駛汽車,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已達酒醉無法 駕駛之程度,故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原審同上開事實認定,並已審酌 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被害人數及所受之傷勢,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被告素行普通,並於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非故 意而造成本件傷害之結果,僅因賠償金額有差距未能和解, 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雖本院另認定被告乃酒後駕車,然不 能證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是否因酒後駕車所造成,故原審依 其心證,審酌本案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雖被告上 訴意旨認其為單親,上有父母需靠其孝養,家中另有房貸壓 力,犯後態度良好,有心賠償,請求本院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告訴人傷害嚴重,被告尚未 賠償,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899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僅 為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無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又原審已就被告上訴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 告犯行內涵相關一切情狀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 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以上 揭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過失傷害量刑過輕指摘原 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被告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係因酒後駕車避免查緝之動機,且 肇事致告訴人及梁素芳共3 人受傷非微,下車查看後逃逸所 可能耽誤被害人即時就醫之機會,而有致傷勢未能獲得迅速
救護之虞,危害非淺,原審僅判處肇事逃逸之最低刑責有期 徒刑6 月,顯屬過輕,未達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未洽。爰 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本已不該,又為脫免可能涉犯之其他 罪責,棄傷者於不顧,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再斟以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因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犯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 分,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