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9年度,166號
KSDM,99,交簡上,166,201012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
5 月31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0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98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乙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乙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8年1 月26日 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YU-1312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萬丹鄉台88號快速道路由西向東車道行駛,於行經西向 東12.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為閃避突自他車道切入其前方車號不詳之計程車 ,急踩煞車後,疏未注意控穩車輛行跡及採取其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車身先撞擊外側護欄後,反彈撞擊行駛於內側車 道由鄭俊雄駕駛車號0403-XB 號之廂型自小客車,致車內乘 員鄭山旗因而受有左膝(起訴書誤載為右膝)、右肩挫擦傷 ,鄭劉錦緞受有右眼眶挫傷、頭部外傷,楊吳梅則受有右眼 眶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王乙茜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悉上情。二、案經鄭山旗、鄭劉錦緞及楊吳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 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提起告訴之程式,雖以書面或言詞方式為必要,然僅以客觀 上已得明白顯示告訴人確有提起告訴之真意為已足,無須拘 泥於用語、格式等細節。經查,卷內之刑事告訴狀具狀人欄



雖僅有告訴人鄭山旗之簽章,惟該告訴狀第1 頁已明列告訴 人鄭山旗、鄭劉錦緞、楊吳梅3 人之姓名,又徵諸告訴人楊 吳梅於本院99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其要就本件過 失傷害案件提起告訴,告訴人鄭劉錦緞之子鄭俊雄亦答以「 我母親鄭劉錦緞也要告」,告訴人鄭山旗並表示:告訴狀是 伊兒子鄭俊雄寫的,因為伊不了解法律程序,所以告訴狀上 只有伊的簽名等語( 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6 號卷第43 頁) ,顯見告訴人鄭山旗、鄭劉錦緞、楊吳梅3 人原本即均 有意提起告訴,並因此委託鄭俊雄代其等3 人繕寫告訴狀, 向檢查官提起本件告訴,是其提起告訴之法定程式既已具備 ,自難僅因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員,未諳法律程式,而遽以 其他2 人未於告訴狀上簽名,而從嚴認定其等2 人均未據告 訴。又縱採嚴格認定之方式,以被害人鄭劉錦緞、楊吳梅未 於告訴狀上簽名而認其未經合法告訴,然被害人楊吳梅嗣於 98 年4月15日偵查中業以言詞表示欲提起告訴,且經記明筆 錄,有該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98年度他字第25 47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足見被害人楊吳梅至遲已於該訊問 期日中合法提出告訴;而被害人鄭劉錦緞之配偶鄭山旗依前 開條文規定本即具有獨立告訴權,是告訴狀上雖僅有告訴人 鄭山旗之簽名,亦得據此認定告訴人鄭山旗業已本於其獨立 告訴權,為其配偶鄭劉錦緞合法提起告訴。綜上,告訴人鄭 山旗、鄭劉錦緞、楊吳梅均已合法提出本件告訴,本院自得 就其等3 人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併予以審究,合先敘明。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



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乙茜於上揭時地與鄭俊雄駕駛之廂型自小客車發生車 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此外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98年度審交易字第735 號卷第18頁 至第4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3 人確因本 件車禍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結果,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憑( 見98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 , 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著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於第一審程序中經法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該委員會於99年4 月2 日 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083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表示:「王乙 茜駕駛小客車因閃避不明車輛,致失控撞擊護欄為肇事原因 ;鄭俊雄駕駛小客貨車直行,無肇事因素」(見98年度審交 易字第735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另參諸前揭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仍為閃避前開不明車輛,致失控撞擊護欄,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確具有過失甚明。
三、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告訴 人3 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該告訴人3 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山旗、鄭劉錦緞、 楊吳梅3 人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審交易字第735 號卷第31頁),堪 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快速道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突然超車並插入其車道時,未能 及時反應,致失控撞擊道路旁之護欄後,再與鄭俊雄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搭乘鄭俊雄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之告訴人鄭山旗,以及被害人鄭劉錦緞、楊吳梅分 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鄭山旗、 被害人鄭劉錦緞、楊吳梅成立和解,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 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證,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主因係車牌 不詳之計程車突然插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所致,是該車牌不詳 之計程車駕駛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 之責任,被告過失情節非重,且告訴人鄭山旗所受傷勢輕微 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其量刑亦屬妥適。 惟告訴人鄭劉錦緞、楊吳梅2 人已就本件過失傷害合法提起 告訴,已如前述,原審以該刑事告訴狀僅有告訴人鄭山旗之 簽名,卷內又無被害人鄭劉錦緞、楊吳梅授權或委託告訴人 鄭山旗提出告訴之書狀,故認合法提出告訴者僅告訴人鄭山 旗1 人,被害人鄭劉錦緞、楊吳梅均未合法提出告訴為由, 認應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楊吳梅、鄭劉錦緞部分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告訴人鄭山旗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而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僅對被告處以拘役30天之刑 罰,有違事理之平,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業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職業為小港 醫院護士、月收入35000 元等情(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