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仍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4758-GS 號自小貨車離去」應補充為「仍於同日下 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758-GS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第8 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應補 充「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袁偉峰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進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肇事導致 袁偉峰受有車損,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252號
被 告 吳進道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巷82弄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道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 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 竟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福德 路某市場附近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4758-GS號自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 往旗津方向之過港隧道處時,與袁偉峰駕駛車牌號碼ZY-101 1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未造成傷害),嗣警到場處理後, 經其同意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測 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高出法律所 容許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 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 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 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又上開條文所 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 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 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