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王怡宗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交簡字第2639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第2 行「乙 天堂命相館」更正為「天乙堂命相館」外,餘均予以引用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怡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 ,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其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