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慶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4年度交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以99年度審交 簡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 99 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駕犯 罪紀錄,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 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 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 尚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