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4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069號
被 告 洪志忠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忠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 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99年10月 9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安安檳榔攤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6時45分 許仍騎乘車牌號碼GJ6-033號重型機車離開。於當日晚上6時 5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陽路口時 ,為警攔查,並於晚上7時8分許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0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 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 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 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 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杜妍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