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740號
KSDM,99,交簡,2740,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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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遠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4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遠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遠忠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猶貿然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 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55000 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 、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黃靖堯陳鍵彰均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及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 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193號
被 告 傅遠忠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龜山20號
現居高雄縣燕巢鄉○○路4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遠忠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在高 雄縣燕巢鄉果菜市場內,飲用不明藥酒2杯後,仍駕駛車號 3422─XS自小貨車,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燕巢鄉○○路( 鳳雄營區往北100公尺處),不慎擦撞同向由黃靖堯所騎乘 之車號:XKF─171號普通重機車,使黃靖堯機車失控後,又 追撞前方由陳鍵彰所騎乘之車號:LH3─933普通重機車,因 此致黃靖堯陳鍵彰均人車倒地受傷(2人過失傷害部分未 經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傅遠忠施以酒精測試,發現 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遠忠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靖堯陳鍵彰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值、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各1份及 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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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