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科記載為「巫明海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 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68號與98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 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